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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昭峰,天门市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3年生育长子,取名马航,××××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次子,取名马照。婚后由于被告性格粗暴,经常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7年3月被告公然与他人关系暧昧,经多人劝解,原告才被告与被告一同生活。此后被告仍恶习不改,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户主为被告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小孩马航、马照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马云波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以及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彭市镇胡咀村民委员会、天门市彭市镇王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腊月二十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马航,××××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马照。婚后被告于2008年外出务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伟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任婧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