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波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波,男,汉族,1976年4月23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世岩,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云程,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阿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波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波及其辩护人韩世岩、沈云程到庭参加诉讼,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焦波使用农户顶冒名贷款的方法采取农户联保形式以种养为由骗取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岭信用社贷款自己使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经鉴定:焦波骗取大岭信用社贷款19笔,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5000元,其中归还80000元,逾期未还625000元,逾期未还部分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274451元,未归还本息合计为899451元。2、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焦波使用农户顶冒名贷款的方法采取农户联保形式以养牛为由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市阿城区支行贷款自己使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经鉴定:焦波骗取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3笔,逾期未还本金93000元,截止至2013年11月29日利息24132.65元,未归还本息合计为117132.65元。综上,焦波共骗取大岭信用社和邮储银行阿城支行贷款本息合计1016583.6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还款凭证、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欠条、立案申请、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等;2、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焦波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金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只是借款,钱用于购买车辆和养猪,没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缺少主观犯罪故意,没有利用诈骗手段,顶冒名与事实不符,贷款形式合法,是信贷员违规发放贷款,本案应属民事案件,焦波没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焦波以农户顶冒名贷款的方法,采取农户联保形式以种养为由骗取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岭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05000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后归还80000元,逾期未还625000元。逾期未还部分截止至2013年11月26日利息274451元,未归还本息合计为899451元。2、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焦波以上述方法、形式,以养牛为由骗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哈尔滨市阿城区支行贷款3笔,本金93000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截止至2013年11月29日未归还本息合计为117132.65元。综上,焦波共实施诈骗犯罪两起,实际骗得人民币718000元。被告人焦波于2013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12年11月13日,阿城区胜利街居民王银报警称,焦波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使用农户的名义以农户联保形式贷款32笔,由焦波自己使用,逾期未偿还。2012年11月21日,中国邮储银行阿城支行申请立案,焦波在该行贷款逾期未还。2013年11月26日2时许,焦波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阿城区抓获。2、证人焦某某证言:我是焦波父亲,焦波找农户贷款一百多万元没有偿还,我帮焦波找了一部分人贷款,焦波欠这么多钱是因为他养翻斗车,卖了又买大挂车,后来又贷款买的翻斗车赔了一百多万,焦波没有用贷款种地和养殖。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大岭信用社岭西信贷员,2010年和2011年期间,焦波找到我说自己买车想用点钱,我说让他找农户联保贷款,用途是种养业,手续符合要求就可以给他贷款。后焦波共找了七组农户,贷款七次,大约有七、八十万元钱,每次都是焦波把农户找来,我给做的手续,都是农户亲自签字、按印。每次都是焦波把农户领到大岭信用社签字取钱。他后来找了很多农户做手续是他骗我了,他现在还不上贷款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阿城区大岭信用社的职员,王某某原来是我们信用社的职员,因为违规发放贷款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开除了。他是给岭西村村民焦波等人办理违规贷款,都是用村民五户联保贷款的形式办的,我们向村民催过款,他们说钱不是他们用的,不能偿还。5、证人孟某某证言:2010年至2011年期间,焦波找到我说做买卖要用钱,让我联系大岭信用社信贷员王某某帮他贷款。贷款手续是在焦波家、杨晓明家、焦祥家,王某某给做的,每次都是焦波把农户找来,农户亲自签字、按印,后来焦波把农户领到大岭信用社签字取钱。6、证人曹某某证言:2010年12月,焦波找我说着急用钱,求我用我名贷款给他用。我当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在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上我签的字,我和焦波去大岭信用社取的四万元钱,焦波把钱拿走了,没给我出任何手续。2011年10月末,在阿城邮政储蓄银行给焦波贷款三万元,至今未归还。证人杨某甲、李某甲、石某某、杨某乙、刘某乙、邵某某等人证言: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大岭信用社以种养的名义贷的款,每人贷三万五千元,钱没到我们手,焦波使用了,没给我们出具任何手续。8、证人李某乙、高某某等人证言: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大岭信用社以种养的名义贷的款,每人贷两万元,钱没到我们手,焦波使用了,没给我们出具任何手续。9、证人梁某某、宫某某等人证言: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在大岭信用社以种养的名义贷的款,每人贷四万元,钱没到我们手,焦波使用了,没给我们出具任何手续。10、证人丛某某证言:我是阿城邮储银行的职员,2009年10月,焦波让我帮忙给他贷款还欠我行2008年的贷款,焦波自己找的农户来我这正常办理贷款,贷款下来后就还2008年的贷款了。陆续几年焦波都是这样找我办理贷款还上一年的贷款,每次倒贷找的农户有的换了,有的没换,都是农户本人来做的手续签字和按印。被告人焦波的供述:我在大岭信用社有一笔贷款,是二十多位农户在银行贷的款借给我的,我是向个人借钱,我买车是在贷款前两、三年买的。我在邮储银行贷款三笔,共9万元,都投资养猪场了,养猪场是2008年经营的,干了不到两年就亏损赔了。我贷的款用于建养猪场、养车、买机器都赔了。我没有贷款诈骗,我是向农户借钱,当时信贷员也知道真实情况。1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农户,借款用途种养,联合保证人是各借款农户,农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按印。1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农户,借款用途为养牛,农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按印。14、哈尔滨金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焦波骗取大岭信用社贷款的损失,未归还本金625000元,利息274451元,合计为899451元;骗取邮储银行阿城区支行贷款的损失,未归还本金93000元,利息24132.65元,合计为117132.65元。15、关于焦波骗取贷款一案的补充侦查报告:提审焦波,现该人不承认使用贷款钱购车一事,公安机关询问焦波的父亲,该人交待焦波贷款的钱都购车了,但对具体在哪购车及车辆的相关资料不清楚,在其名下无购车证明材料。还款凭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波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采用貌似合法的手段,利用农户具有贷款的便利条件将银行贷款骗出后未用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用途,亦未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其本人称贷款用于养猪和购买车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的理由,经查,其辩称自2008年起经营的养猪场亏损,在明知亏损,没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的前提下,自2010年至2012年开始大肆贷款,除以贷新款还旧款8万元有明确去向外,所贷款项大部分去向拒不交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购买车辆且公安机关举证其未购买车辆的事实,客观上根本没有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波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伟臣审判员  何静波审判员  魏景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晓黎宋新磊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