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琼芬与被告蒋取国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芬,蒋取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116号原告李琼芬,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取国,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琼芬与被告蒋取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芬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因膝关节痛,便到被告私设在元阳县南沙镇五亩村的门诊处就诊。被告了解原告病情后,随即采取针灸、拔火罐、擦药酒等方式治疗,还用一些不知名的草药、粉末让原告服用。2014年10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就诊,被告称要在原告背部打钢针方能根治,原告亲友还提醒被告是否有危险,但被告说不用怕并坚持打钢针治疗,还说让针停留在体内20分钟效果更好,施针后原告不适并致脸色苍白,被告才将针取出。原告休息一会后便到亲友家吃饭,至17时许,原告脸色苍白,呼吸困难、头晕,便到元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系双侧气胸,需住院治疗,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拒不到场,后关机无法联系。被告非法行医致伤原告,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8513.07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149.54元。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282元并返还被告收取的治疗费180元,共计25124.61元。被告蒋取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无被告执业医师登记资料,元阳县卫生局未为被告办理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便在元阳县南沙镇五亩村租用民房私设诊所行医。原告因患有风湿性关节炎,于2014年10月2日前往就诊,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于10月3日再次前往就诊。被告接诊后采用在原告背部打钢针、拔火罐等民间医疗方式治疗,致原告当场不适,两次治疗被告收取原告的治疗费180元。因原告接受被告施针后,不适感加重,便到元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查系双侧气胸,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607.10元。经鉴定,元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元)公(司)鉴(伤)字(20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1232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元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门诊费收据及出院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取得职业医师资格、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进行行医,在对原告进行施救时,因不具备系统专业的医疗知识,采用不当的治疗措施,致原告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租用民房、无任何营业执照便行医的行为,原告应能判断其非正规医疗机构、非专业医疗人员,原告作为正常成年人,本身亦存在过错。综合全案,本院认定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80%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医疗等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1、医疗费共计8607.1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仅住院治疗15天,但于2014年11月28日定残,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5天,故误工费为3850元(55天×7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4、护理费为1050元(15天×70元/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支持合理部分,治疗时往返南沙为70元,鉴定时往返蒙自为150元,共计22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8、被告收取的治疗费180元���应予返还。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8293.07元(8513.07元+3850元+1500元+1050元+220元+700元+12282元+18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2634.46元(28293.07元×80%),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琼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2634.46元。二、驳回原告李琼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214元,由原告李琼芬负担人民币31元,由被告蒋取国负担人民币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秀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