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薛彦绥与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郑敏锦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彦绥,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郑敏锦,吴兰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薛彦绥,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声梁、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吴兰君,董事长。被告郑敏锦,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兰君,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薛彦绥与被告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郑敏锦、吴兰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彦绥的委托代理人薛翠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诚公司、郑敏锦、吴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彦绥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敏锦、吴兰君系亲戚关系。原告从事蔬菜种植业并为他人提供井水,三被告则经营食品生意。自2011年起,双方即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份,因三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招用工人,遂请求原告帮忙为其招工并担保工人工资发放即为其代垫工资款。2014年12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确认结欠原告2014年4月至9月的代垫工资款计120000元。当日被告郑敏锦、吴兰君遂亲自立下一张欠条并加盖被告佳诚公司公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代垫的工资款1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偿清日止。被告佳诚公司、郑敏锦、吴兰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三被告佳诚公司、郑敏锦、吴兰君共同向原告薛彦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招临时工人工资款12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薛彦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薛彦绥委托代理人薛翠铃出示的一份欠条为据。因被告佳诚公司、郑敏锦、吴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佳诚公司、郑敏锦、吴兰君欠原告薛彦绥代垫工资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三被告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郑敏锦、吴兰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郑敏锦、吴兰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彦绥欠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长乐佳诚食品有限公司、郑敏锦、吴兰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