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艳明与被执行人孟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艳明,孟祥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扶执异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刘艳明,男,1969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西大十五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孟祥光,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东大**号村,身份证号码×××。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东大**号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刘艳明与被执行人孟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扶民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孟祥光所有的位于肖家乡东大十五号村自有房屋面积160平米,库房面积120平米,院落面积100平米予以查封。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原判决有错误,法院查封其房屋系错误查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4)扶民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刘艳明、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听证及调执行卷宗查明,申请执行人刘艳明与被执行人孟祥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扶民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孟祥光所有的位于肖家乡东大十五号村自有房屋面积160平米,库房面积120平米,院落面积100平米予以查封。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在听证过程中表示对原判决即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该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系对原判决即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该判决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孟祥光房屋及附属院落的行为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故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孟祥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李玉林审 判 员  常树才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