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汀民初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岳五金诉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池裕付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五金,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池裕付,曾泉水,曾乔林,康培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827号原告岳五金,女,196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光,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志专,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求忠、戴秉志,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裕付,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赖荣昌,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泉水,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曾乔林,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康培仁,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市。原告岳五金与被告九九公司、池裕付、曾泉水、曾乔林、康培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五金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秉志、被告池裕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荣昌、被告曾泉水、曾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池裕付的申请,追加康培仁、曾泉水、曾乔林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五金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由被告池裕付介绍,和曾乔林、曾泉水一道受雇于被告九九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汀县茶园新村马坪栋的中云花园二区建设工地从事泥水粉刷工作。同年5月1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粉刷外墙施工中不幸从四楼坠地受伤。经同事拨打120送长汀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髂骨及双侧耻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第三肋骨骨折;4、创造、急性失血性贫血;5、腰部闭合性损伤、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皮挫伤;7、C3-4、C4-5椎间盘突出;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左耳部皮肤挫裂伤。入院后,经治疗88天后于同年7月28日出院,住院费用被告已支付。同年8月1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交通”九级、十级。另综合龙岩多家医疗机构,其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等后续治疗费约为8000元。综上,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32040元(180元*178天)、护理费8800元(88元*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88天)、营养费1760元(20元*88天)、伤残赔偿金135592.16元(30816.4*4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6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18973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答辩人承建了长汀县茶园新村中云花园二区建设项目,并将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黄荣顺。答辩人并没有雇请原告,也不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而答辩人将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黄荣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由承揽人自担风险,定作人不承担风险责任。三、本案中属于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民事纠纷,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事项,作业时穿跟较高的鞋作业导致其伤害,原告在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对其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九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池裕付辩称,一、原告因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因原告没有遵守安全操作规定而受伤,其对自己的受伤发生有严重过错,故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无责任。原告不是答辩人雇请的,工钱也不是由答辩人支付,故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三、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发包方九九公司和原告雇主曾泉水、曾乔林共同承担。开发商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工程发包给被告九九公司,九九公司又把工程的砌砖和装修工程转包给了康培仁,康培仁把工程的外墙粉、贴瓷砖、盖屋面瓦等业务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把其中A10栋(原告受伤处)的外墙粉刷业务转包给曾泉水(曾泉水邀了曾乔林一起完成)。原告系曾泉水、曾乔林雇请的工人。原告出事后,康培仁完成砌砖项目就退出装修工程,九九公司只好把装修业务再收回并分拆转包给答辩人、陈华忠、谢姓和刘姓老板。故答辩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是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计算偏高。五、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退还。另九九公司经答辩人和康培仁之手共同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泉水辩称,答辩人只是被告池裕付雇请的工人,因人手不够,所以才邀了其哥哥曾乔林和岳五金。出事后,岳五金的医疗费等费用都是九九公司和池裕付支付的。且答辩人和曾乔林和岳五金的工资都是由被告池裕付统一支付。故请求驳回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曾乔林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曾泉水邀来一起帮池裕付做事的,当时约定池裕付支付工资,但到现在为止,都没拿到工资。被告康培仁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中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汀县茶园新村马坪栋变电站旁中云花园二区建设的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九九公司,被告九九公司又将其中的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池裕付。2014年4月25日,被告曾泉水受被告池裕付的雇请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外墙粉刷工作,约定按天计付工资,每天150元,八小时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到中午12时,下午为1:30时至5:30时。随后,被告曾泉水又邀请了被告曾乔林和原告岳五金一起共同为被告池裕付工作,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间均与被告曾泉水一致。同年5月1日上午,原告岳五金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不幸从四楼坠地,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长汀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28日出院,为此花去医疗费46017.78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髂骨及双侧耻骨支骨折;3、创伤、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4、胸部闭合性损伤①双下���挫伤②双侧胸腔积液③双侧第3肋骨骨折;5、腰部闭合性损伤: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6、颅脑外伤①脑震荡②头皮挫伤;7、左上肢麻痛、乏力①神经震荡伤②颈椎病③C3-4、C4-5椎间盘突出;8、左耳部多处皮肤挫裂伤;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事后,被告康培仁、池裕付以“代付医疗费”为由先后从被告九九公司支取了33000元用于缴付原告医疗费。此外,被告池裕付另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15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五金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及骨盆畸形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十级及原告的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等后续治疗费(含住院费、检查费、麻醉手术等费用)约为8000元。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伤残等级评定照相费60元。另查明,吕春���系原告岳五金之夫。自2007年始在长汀县汀州镇祥鸿花园购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长汀县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和长汀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被告池裕付提供的现金付款凭证、长汀县中医院住院预缴临时收据等证据在案为据,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岳五金、被告九九公司、池裕付、曾泉水、曾乔林、康培仁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九九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迟裕付。随后,被告池裕付雇请被告曾泉水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外墙粉刷工作���而被告曾泉水又邀请了被告曾乔林和原告岳五金,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均由被告迟裕付安排和支付,故可认定被告九九公司与被告迟裕付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池裕付与原告岳五金、被告曾泉水、曾乔林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被告曾泉水在本案中仅起到联系、组织的作用,并与被告曾乔林、原告岳五金一道为被告迟裕付付出劳务,与原告岳五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九九公司虽称其将承接的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黄荣顺,其与案外人黄荣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迟裕付认为其与被告康培仁是承包关系、与被告曾乔林、曾泉水也是承包关系,而被告曾乔林、曾泉水才是原告雇主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迟裕付作为雇主,对雇工负有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但被告迟裕付未尽到其应的职责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虽然受被告池裕付雇佣从事劳务,但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自身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有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池裕付承担原告9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九九公司明知池裕付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迟裕付,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被告九九公司应就被告池裕付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54017.78元(46017.78元+8000元】,有医疗费费票据及鉴定结论在案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因伤住院,于同年7月28日出院,同年8月15日定残。据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107天。原告从事泥水粉刷工作,其计算标准可参照2013年度福建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工资122.78元(44814元/年÷365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7×122.78=13137.46元。对原告主张178天按日平均工资18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护工市场及司法实践予以计算支付,原告因伤住院88天,护理费为90元/天×88=7920元。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88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予以计算,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60元(20元/天×88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所受伤较重,必要的营养有助于伤情的恢复,故营养费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760元(20元/天×88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岳五金自2007年始,长期居住于长汀县城,依法可以认定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十级,按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计算为30816.4*20*20%=123265.6元。7、伤残评定费1460元,有收款凭证证明,且属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320元。原告亲属自行驾车送原告前往龙岩进行伤情鉴定,其所提供的票据日期也能与鉴定委托时间相符,原告主张交通费3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总计人民币203640.84元。被告池裕付应赔偿原告损失183276.76元(203640.84元×90%),扣除已支付的4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7276.76元。���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池裕付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第十三条、第、第、第,《》第,《》第、第十七条、第、第二十条、第、第、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裕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岳五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7276.76元。二、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池裕付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岳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5元,减半收取为2047.5元,由原告岳五金负担590.5元,被告福建九九建设有限公司、池裕付负担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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