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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执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崔士溶与李玉青、沈银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士溶,李玉青,沈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1754号申请执行人崔士溶,居民。被执行人李玉青,居民。被执行人沈银银,居民。申请执行人崔士溶与被执行人李玉青、沈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建高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李玉青、沈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士溶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李玉青、沈银银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67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建高民初字第0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