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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杨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邦平,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沭升,利川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吴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0月12日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几年来,原告按协议足额给付了小孩抚养费。被告再婚后,常年在外,对原、被告的婚生子,未实际履行抚养和教���义务,原、被告婚生小孩只得随被告之妻张梅英生活。被告之妻与原、被告婚生小孩无任何血缘关系,毫无亲情可言,对小孩的抚养和教育,根本没有责任感,甚至限制和剥夺了原告与小孩联系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探视权。原告作为小孩的亲生母亲,对小孩有直接的教育和抚养责任,现小孩处于成长的重要阶段,为了让小孩有较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依法变更抚养关系,判令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给付小孩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某辩称:原告并没有足额给付小孩抚养费,且她只是用金钱诱骗而非真心对孩子好。现在大儿子已经读初中了,懂事了,因为以前原告对他不好,所以大儿子对原告态度也很冷漠,小儿子还小,希望原告不要误��他。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在外努力打工挣钱,我现在的妻子对孩子也很好,我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治民,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吴利民。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至18周岁,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带着小孩在利川市金利路3号居住。××××年××月××日,被告与张梅英登记结婚,带着两个小孩迁居到利川市国泰广场,原告居住在利川市金利路3号。原告自2014年1月起每月向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共支付5个月。近一年,被告外出深圳务工,小孩随张梅英生活,被告间或回家探视小孩。2014年8月13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探视小孩受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4年9月4日��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变更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杨某现为利川市完美时刻服装店经销商,月收入8000元左右。审理中,经法院征询原、被告两子女意见,长子吴治民表示愿随父亲吴某生活,次子吴利民表示愿随母亲杨某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两小孩由被告抚养,双方均按约定在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主要是从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现原告有固定收入来源,有固定住所,且原、被告共同小孩吴利民表示愿意跟随其生活,其理由合乎情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要求两小孩由其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合乎本案实际,依法不予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被告吴某婚生子女吴利民由被告吴某抚养变更为原告杨某抚养;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宣判后,吴某对原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后,被上诉人杨某不务正业,无所事事,以享有探望权为由,不时骚扰小孩的生活、学习,给上诉人对小孩的管理带来严重干扰。离婚后,被上诉人仅支付了五个月的生活费,未尽抚养义务。一审把案外人姚娟开的服装店认定为被上诉人开的服装店,且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8000元,毫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只有8岁的吴利民进行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小孩吴利民确定给毫无责任心、不尽抚养义务、长期漂泊在外、无抚养能力的被上诉人抚养,严重地损害了小孩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已履行了三年多的时间,此时改变小孩生活及学习环境,严重影响小孩的××成长。上诉人在学校附近买房,安排专人负责小孩的学习和生活,给小孩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条件,完全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利民由上诉人抚养。杨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在履行约定时,长期外出务工,将小孩交给完全无血缘关系的张梅英看管,被上诉人多次探望小孩受阻。被上诉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被上诉人已不会再婚,身边无亲生子女,痛苦异常。被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能提供良好的成长条件。被抚养人吴利民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一审法院征求吴利民意愿时,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且有老师在场,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抚养子女是法律赋予父母双方的权利,在双方积极争取行使抚养权的情况下,只要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没有明显妨害,人民法院都应尊重当事人的这项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利川市城区有固定住所,且离学校距离相当,经济条件亦无明显悬殊,对于抚养子女都有较好的物质基础,亦无证据表明其中一方对子女的健康成长有不利影响。在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从公平公正的角度确定双方的抚养权。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个婚生子均由上诉人抚养,但离婚后上诉人已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与双方离婚时相比,情况出现了新的变化,被上诉人此时提出变更抚养关系,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目前情况,确定双方各抚养一个子女,是公平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责任心不强、经济条件不足及改变环境对小孩不利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若今后一方未尽职尽责履行抚养义务,对小孩的健康成长确有不良影响,对方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仍可向法院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综上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郑 玥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