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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岳国霞与赵桂梅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国霞,赵桂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岳国霞,女,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中,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赵桂梅,女,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国霞、赵桂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上诉人赵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国霞原审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45分许,被告无凭无据硬说我家耕种的机动地比分的亩数多,强行向我要地,并阻拦我雇佣的灭渣机工作,我上前与被告理论,被告上来就开始打我,将我的左右小指第二指节骨折断,家人将我送往双阳区虹桥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事发当时,我向石溪派出所报案。当天下午村委会领导亲自到我家地里排尺测地,我家根本不多地数。现在我已医疗终结,为了使我得到合理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21381.10元。赵桂梅针对岳国霞的起诉答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理由如下:一、诉状中所称强行要地根本不是事实。实际是在生产队分机动地时,答辩人家缺一条垅,经队长查找,发现答辩人家的一条垅在原告与村民肖长刚家地之间,对这条垅答辩人已经耕种4年。2013年春天翻地时,答辩人与原告协商把此垅串给自己,原告也同意了。但在2014年翻地时,原告又把这条串给答辩人的垅种上了,是原告首先抢种答辩人的土地,这是本案的起因。二、答辩人与原告争论时,答辩人根本没有碰到原告,而是原告自己从道西往东跑一百多米跑到地里,首先打了在地头站着的答辩人。打完之后原告又自己倒下了,她丈夫肖长吉跑过来,看原告倒在地上,也上来打答辩人。二人共同侵害致答辩人左胸部肿胀并住院两天,因无钱回家休养。整个争吵过程中,答辩人没有伸手打原告更没有抓过原告手指,怎么可能会令其左手骨折。其实原告手指骨折,是原告在干活时受伤,这是她自己在前案中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自述的。三、即使原告的手指受伤,真的与答辩人有关,那么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也过长,医疗费也过高,不能排除原告借机治疗此前不长时间坐摩托车摔折右胳膊的可能性。其次,原告诉求的损害事实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能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赵桂梅原审反诉称,2014年4月29日10时20分左右,被反诉人无理的将反诉人从社里承包的机动地的一条垅强行耕种。反诉人与其理论时,被反诉人及丈夫肖长吉先后对反诉人实施殴打,致反诉人左前胸部肿胀,胸部外伤。在双阳区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回家治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反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923.20元,并要求赔偿反诉人一条垅的粮食收益300.00元。岳国霞针对赵桂梅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反诉意见,从派出所的材料、证人证言来看,被告所说的打人事实是不存在的。另外,我的土地少种一条垄一年,我们还应向被告要损失呢。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共同从集体承包了12条垄机动地,但两家间相隔5户,六十条垄(垅),被告种地后发现少地,经查找发现在原告与上家(原告称下家,本案论述以东为上)间多一条垄(垅),2013年春,原、被告协商,原告给被告串出一条垄(垅),但2014年春耕时,原告不再同意串垄,因为给被告串垄(垅)后,自己少了一条垄(垅)。为此,2014年4月29日1时许,原、被告双方间因串地产生纠纷发生争执并互有肢体冲突。原告岳国霞伤后入住长春市双阳区虹桥医院40天并产生医药费8960.30元。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左上肢外伤、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被告赵桂梅于2014年4月30日到长春市双阳区医院进行诊治,经检查一般状态尚可,头部及心肺无异常,左胸部肿胀,触痛阳性,其余未见异常,后在该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319.84元。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石溪派出所处理,双方调解无效。原告告诉来院,被告亦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均存在过错,被告辩称的原告手指骨折系其自身造成及医疗费过高,不能排除用于治疗其右胳膊的骨折治疗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提交,亦不提起有关司法鉴定,故对其辩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医疗费8960.30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诉求合理应予保护,误工费、护理费应月、日计算,应为误工费2822.22元(1937.42元x1个月+89.08元x10天),护理费3447.82元(2361.92元x1个月+108.59元x10天)、交通费100.00元、利息420.00元无证据支持不子保护。被告反诉的医疗费319.84元、误工费161.88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诉求合理,应予保护,交通费100.00元无证据提交不予保护。被告反诉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不能证明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不予保护,其反诉的一条垅的粮食收益,因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权属,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对该项反诉主张不予保护。综上,按原、被告在该事件中的行为过错程度,按各50%的比例互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岳国霞的医疗费8960.30元、误工费2828.22元、护理费3447.82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合计19236.3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赔偿50%即961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反诉原告)赵桂梅的医疗费319.84元、误工费161.88元、护理费241.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合计82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50%即411.60元,给付时间同上。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0元,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后为19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96.50元,被告承担部分给付时间同上。宣判后,岳国霞、赵桂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桂梅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先殴打上诉人,上诉人并未动手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从何而来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骨折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未见到片子,其提供的医疗文证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29日自称在干活时受伤并非是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2014年7月3日第一次起诉时称其在派出所的安排下做了伤害鉴定和伤残鉴定,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和派出所的关系可见一斑。原审保护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00元明显错误,虽然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没有被法院采信,但裸露出被上诉人主观上有讹诈上诉人之嫌。被上诉人的小指不耽误任何情况,哪来的护理费。岳国霞针对赵桂梅的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为:赵桂梅的上诉不成立,岳国霞的伤都是赵桂梅造成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赵桂梅的伤和岳国霞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岳国霞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赵桂梅的损失自行承担,上诉人的损失19336.3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在双阳区公安分局石溪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承认在与上诉人的厮打过程中没有受外伤,被上诉人所受的伤与上诉人无关,不是上诉人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撕扯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拽倒后对上诉人拳打脚踢,致上诉人受伤,故上诉人的损失总计19336.34元。赵桂梅针对岳国霞的上诉发表的答辩意见为:1、派出所取赵桂梅笔录严重违法;2、派出所取沈玉英笔录违法;3、派出所是岳国霞帮凶;4、在一日用药量的清单上,开超量的高价药;5、赵桂梅原审律师王晓光与原审私通毁灭证据;6、岳国霞左小手指骨折无证据;7、岳国霞在鉴定中说出实话;8、原审两次开庭;9、派出所发出两次笔录,收回一次;10、岳国霞必须交出小票收据,一日清单,原始病历和左小手指的片子,交出在区医院治疗右臂骨折的病历。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赵桂梅、岳国霞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可以认定赵桂梅、岳国霞发生了纠纷并产生了肢体接触的事实。关于赵桂梅的上诉请求,赵桂梅虽然二审提供了签有“沈玉英”字样的书面材料一份,但沈玉英本人并未到庭,无法证实赵桂梅二审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确系沈玉英本人出具并反映了沈玉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沈玉英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出具的询问笔录来看,亦可以认定赵桂梅与岳国霞“撕把到一起”的事实,虽然赵桂梅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赵桂梅虽然对岳国霞的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赵桂梅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对岳国霞的用药合理性和住院期限不申请鉴定,赵桂梅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岳国霞诉请保护的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审法院判决保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桂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岳国霞的上诉请求,岳国霞认为赵桂梅的伤不是岳国霞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桂梅在一审时诉请要求保护的医疗费用不是因本次纠纷所发生的,故原审判决岳国霞对赵桂梅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岳国霞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岳国霞负担54.00元,由上诉人赵桂梅负担1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