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朱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姜恩仁与范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恩仁,范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姜恩仁。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炳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桐荫街交叉口西行50米路北。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原告姜恩仁与被告范炳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恩仁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范炳伟,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范炳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34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炳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5时40分许,被告范炳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诸省道路329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至诸城市境内省道329线瓦店至辛兴路口处,与驾驶鲁G×××××号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恩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积液、胸腰部及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女儿姜辉护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恩仁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个月;无需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被告范炳伟系鲁V×××××号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同上述交强险的投保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58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误工费11140(2785元/月×4个月)、护理费6028元(3014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范炳伟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收费单据,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到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炳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确定被告范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恩仁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范炳伟应对原告姜恩仁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数额为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6月11至2014年7月12日存在挂床。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无诊疗记录,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从医疗费中扣除该期间的床位费1178元(2394元÷63天×31天),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0404.05元(31582.05元-1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宜,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210.44元[(2682元+2892元+2780元)÷3个月÷30天×11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28元[(3160元+2880元+3002元)÷3个月×2个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企业工作满一年,其生活状态介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仅以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8884元[(10620元+28264元)÷2×20年×1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住院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20元。原告姜恩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89706.49元。鲁V×××××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66442.44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0210.44元、护理费6028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320元)。鲁V×××××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剩余23264.05元,因被告范炳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23264.0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炳伟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范炳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将垫付款10000元返还被告范炳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恩仁损失66442.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炳英损失23264.05元;三、原告姜恩仁返还被告范炳伟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恩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63元,减半收取1067.81元,由原告姜恩仁负担42.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135.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