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隆青村。2007年7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育德委。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元宝委。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巴彦县公安局���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先后5次在巴彦县兴隆镇至黑山镇的客车上,按事先的分工扮演不同角色,用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法币、欧元、港币等外币,谎称可以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乘客人民币合计755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构成了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和张贵祥(在逃)在巴彦县兴隆镇至黑山镇的客车上,按事先的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用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欧元谎称可以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乘客被害人王学彬(男,38岁)人民币900元,作案后,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挥霍。2、2014年4月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和张贵祥(在逃)在巴彦县兴隆镇至黑山镇的客车上,按事先的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用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港币谎称可以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乘客被害人邓福录(男,74岁)人民币950元,作案后,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挥霍。3、2014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和张贵祥(在逃)在巴彦县兴隆镇至黑山镇的客车上,按事先的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用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外币谎称可以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乘客被害人王珍(男,71岁)人民币1800元,作案后,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挥霍。4、2014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和张贵祥(在逃)在巴彦县兴隆镇至黑山镇的客车上,按事先的分工扮演不同的角色,用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法币谎称可以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乘客被害人杨亚珍(女,62岁)人民币2400元,作案后,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挥霍。5、2014年9月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和张贵祥(在逃)在巴彦县兴隆镇至黑山镇的客车上,按事先的分��扮演不同的角色,用不流通的秘鲁币冒充外币谎称可以兑换人民币的手段,骗取乘客被害人徐德琴(女,66岁)人民币1500元,作案后,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赃款被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等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共实施诈骗犯罪5起,诈骗人民币7550元。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抓获。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河北省安肃镇抓获。三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作案工具秘鲁币;有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支行说明、巴彦县公安局证明,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户籍���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退赃收据及谅解书;被害人王学彬、邓福录、王珍、杨亚珍、徐德琴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学彬、邓福录、王珍、杨亚珍、徐德琴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的手段诈骗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均系主犯。应按其犯罪地位予以处罚。三被告人的多次诈骗,且有部分被害人系老年人,应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同时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三被告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张崭新审判员 孙宏伟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政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