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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罪犯黎炳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黎炳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781号罪犯黎炳富,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凯里市。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黔南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黎炳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11年6月15日从金华新犯收押分流中心分到羊艾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9月13日转入凯里监狱服刑。2013年3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6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5年3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黎炳富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黎炳富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羽审 判 员  杨晓春代理审判员  欧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