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陈少雄与胡六松、蕲春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雄,胡六松,蕲春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417号原告陈少雄。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贤骥,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六松,驾驶员教练。被告蕲春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驾校)。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江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保)。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号。代表人吴福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帅,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少雄诉被告胡六松、长城驾校、蕲春财保、长江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李贤骥、被告胡六松、长城驾校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蕲春财保委托代理人熊刚、长江财保委托代理人陈刚、黄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雄诉称,2014年08月30日上午10时许,毛云飞驾驶被告长城驾校所有的鄂J×××××学号教练车从三新路往八里方向行驶,与从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JS2071二轮摩托车在蕲漕线三新路向蕲州方向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六松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09月12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定(2014)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六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六松、长城驾校除支付医疗费外未支付其他赔偿费用,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2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少雄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长城驾校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胡六松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十级;5、劳动合同书、湖北中陶公司证明、银行卡对账单、蕲春县原种场证明、赤东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情况;6、蕲春县原种场证明、陈站如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原告户籍证明,拟证明陈站如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及赔偿标准;7、摩托车修理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花费的费用。被告胡六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长城驾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分项1、2、3无异议,对分项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的,应当有出具人注明身份并签字确认,两份证明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当事人签字;对证据6中的分项1形式有异议,没有当事人出具证明,对2、3、4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分项2无异议,1和3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修理费用只有发票,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第三方对其受损部分需要修复予以证明;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应提供求医的病历资料予以对应,如果没有,请求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酌定。被告蕲春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无异议,对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分项1无异议,分项2、3、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身份情况不详,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并未提供工资领取的情况,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6中的分项1形式有异议,对其证明父子关系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修理费发票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维修换件具体明细;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被告长江财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胡六松如果没有教练证,我公司可以拒赔;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请求给予7个工作日的时间予以核实,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日应算至定损前一天;对证据5中的分项1劳动合同书及2、3两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两份证明中湖北中陶公司的人力资源部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没有提供身份资料及签字确认;对其中的4、5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银行明细无法确定是否是单位支付的工资,受伤后工资是否停发无法证明,应提供完整的流水明细;对证据6中的分项1形式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及出具人身份信息并签字;对分项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分项1没有修理厂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关联性;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请求依法核实。被告胡六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长城驾校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胡六松系我校教练,其因职务行为造成事故,由我校承担责任。由于教练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50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校已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我校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的请求应提供证据并经我公司质证综合依法认定。被告长城驾校提交了如下证据:1、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胡六松驾驶证、教练员证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属其驾校所有,系教练车,发生事故时胡六松在副驾驶位置;2、交强险保险证、长江财保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二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其全额垫付原告医疗费30,670.95元。原告陈少雄、被告胡六松质证未提出异议。被告蕲春财保、长江财保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请求依法核实原件。被告蕲春财保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被告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驾驶证及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蕲春财保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长江财保辩称,如果没有拒赔事由,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长城驾校应提交经批准的学车场所、路线证据;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定。被告长江财保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少雄、被告长城驾校提供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6中的身份信息和被告长城驾校提供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蕲春财保、长江财保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然存在瑕疵,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相关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明》,虽然有瑕疵,结合其户口信息可以认定原告与陈战如的父子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对车损及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经核实,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08月30日上午10时许,学员毛云飞驾驶被告长城驾校的鄂J×××××学号教练车从三新路往八里方向行驶,与由漕河往蕲州方向行驶的原告持证驾驶的JS2071二轮摩托车在蕲漕线三新路至蕲州方向30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六松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韧带损伤,被告长城驾校垫付医疗费30,670.95元。2014年09月12日,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定(2014)第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胡六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学员毛云飞和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31日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蕲正(2014)法医临床鉴字43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少雄伤残等级为X(10)级,增加赔偿指数为2%;误工损失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71天。被告长城驾校所有的鄂J×××××学号教练车于2014年03月25日在被告蕲春财保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2014年04月04日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特别约定:“该车为教练车,如学员坐于驾驶位置上学车,必须有合格教练陪同学员乘坐于副驾驶位置上本保单方可生效”。2015年02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胡六松、长城驾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4,2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03月02日,被告长城驾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蕲春财保、长江财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被告赔偿医疗费30,670.95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增加答辩和举证期限。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07月至发生事故前,在湖北中陶实业有限公司压机车间工作,合同约定基本工资3,500元/月;原告的父亲陈战如系蕲春县八里湖农场县原种场大队人;被告胡六松系被告长城驾校的教练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胡六松在陪学员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观察不够,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胡六松陪学员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蕲春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江财保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蕲春财保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长城驾校负担。被告长江财保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医疗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及其实际数额,且该约定只针对投保人,对第三者即受害人无约束力,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长江财保辩称被告长城驾校应提交经批准的学车场所、路线证据,但其双方的特别约定,并未包含被告长城驾校应当在指定路线教练培训学员的条件,且该主张只针对被告长城驾校,而非第三人即本案的受害人,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0,6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4,608.70元、误工费12,047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3,690元偏高,酌情认定1,5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840元证据不足,结合其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酌情认定500元;其主张的车损800元证据不足,因其确有车损的事实,酌情认定4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蕲春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5,130.10元(护理费4,608.70元+误工费12,047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25,720.95元(医疗费30,67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护理费4,608.70元-10,000元);由被告长城驾校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被告长城驾校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城驾校赔偿原告陈少雄700元;二、由被告蕲春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少雄85,530.10元;三、由被告长江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陈少雄25,720.95元;四、由原告陈少雄在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长城驾校垫付的医疗费30,670.95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陈少雄负担59元,被告长城驾校负担2,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