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马清荣诉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清荣,康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荣,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甘肃省康乐县附城镇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韩廷麟,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进福,康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得钊,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队长。上诉人马清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清荣、被上诉人康乐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进福、马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康乐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给马德才颁发土地证时,经过了地籍调查员调查,乡、村证明马德才宅基地是1956年入社带入的。编号为131583的农村宅地基登记审批表四至标注明确,发证之前该宗地上已有建筑物。原告作为同村人应该明知这一事实,但没有提起诉讼。2014年9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康集建(91)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康乐县土地管理局)于1991年11月20日颁发了康集建(91)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清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马清荣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族自其爷爷辈开始就在草滩乡达洼河村和乐沟门一块土地上种植果园直到1976年。1976年上诉人被康乐县人民法院判刑入狱,1979年刑满释放回家后其果园被马德才违法抢占。上诉人经过十几年不间断的努力,仍没有要回土地。在上诉人与马德才纠纷还没解决时,1991年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经过实地调查,违法将上诉人的2.5亩果园批给马德才做宅基地,并颁发康集建(91)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处理不当。上诉人是一个农民,不懂法律,多年来不间断地向国土资源局、政府部门信访,存在诉讼时效延续的事宜。上诉请求:1、撤销康乐县人民法院(2014)康行初字第08号行政裁定;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告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世纪五十年代马清荣分得自留地,1962年被收回,七十年代马清荣未分得自留地,1984年马得才修的家,1991年康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康集建(91)字第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1991年11月,康乐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颁发了康集建(91)字第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马得才,地址草滩乡达洼河村二社,用地面积26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5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东邻本人场,墙为界,墙属本人;南:本人出路4.2米,墙壁为界,墙属本人;西:邻本人园子,墙壁为界,墙属本人;北:本人2.7米檐水,墙壁为界,墙属本人;批准使用期限:长期。2014年9月1日,马清荣以康乐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康乐县国土资源局批准给马得才的康集建(91)字第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为马得才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康集建(91)字第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机关不是康乐县国土资源局,而是康乐县人民政府。原审法院应当向原审原告释明,在其拒绝变更被告时可以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未审查错列被告问题,存在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康乐县人民政府为马得才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康集建(91)字第131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于1991年11月。马清荣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马清荣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玲审 判 员 马世元代理审判员 苏小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