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大北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4号原告×××,男,汉族,农民,五寨县梁家坪乡梁家坪村人,现住五寨县砚城镇。委托代理人×××,男,山西省鑫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司机,住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窑洞。系蒙J684**(蒙JP0**挂)货车实际车主兼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男,住大同市南郊区泉武街泉花园*栋*单元。系被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北街营销部”)。地址:大同市城区新开路东侧(上第小区**#楼*号商铺)。负责人××,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女,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大北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大北街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北街营销部”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费、存车费等损失45714.95元。要求被告“大北街营销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因车辆投有保险,由承保的“大北街营销部”赔偿。被告“大北街营销部”辩称,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的在第三者险内赔付。保留对司法鉴定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系蒙J684**(蒙JP0**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9线302KM+900M处,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挂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2014)第224号认定书认定:×××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车辆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左转弯行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近517部队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共住院治疗11天。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肋骨损伤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15-20日。被告×××驾驶其实际运营的蒙J684**(蒙JP0**挂)货车以名义车主××名义于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且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赔偿明细如下:一、证据1、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及费用清单。4、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证明。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配件清单。7、存车费收据��7、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事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9、交警部门对被告×××询问笔录。二、请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岢岚517部队医院)11004.15元。2、误工费[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9661元÷365天×(定残日)131天]10637.2元。3、护理费(1、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9661元÷365天×11天。2、出院到定残日29661元÷365天×20天。)251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5、营养费(1、住院期间10元×11天。2、出院后期10元×45天。)560元。6、残疾赔偿金(7154×16年×10%)11446.4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摩托车损失500元。11、存车费1000元。共计款45714.95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提交了名义车主××证明。被告“大北街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中辩称,原告未构成伤残,对司法鉴定有异议,定残之日较长,如重新鉴定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医疗费应扣除20%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一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酌减。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车损及存车费是间接损失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以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经过庭审中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必要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中国人民解放军517医院住院医疗费10432.65,门诊医疗费571.50元。)11004.15元。2、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29661÷365天×116天(住院期间11天+休息期酌定105天)]9426.5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其他服务业22565元÷365天×29(住院11天+护理期酌定18天)]1792.8元。4、住院伙食补助(50元×11天)550元。5、营养��[10元×41天(住院11天+营养期酌定30天)]41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15年×10%)107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摩托车损失500元。11、存车费(酌定)500元。以上共合计款42414.4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五寨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建议书、病历及费用清单。4、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证明。6、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及配件清单。7、存车费收据。7、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8、事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9、交警部门对被告×××询问笔录。10、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权和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财产,身体受到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五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北街营销部”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口头异议,在确定的日期内未提供书面申请,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实际车主,其证明力充分。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名义车主××证实×××为实际车主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北街营销部”在庭审质证中虽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赔偿项目持有部分异议,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必然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或酌情考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于法有据。被告所有的车辆以××名义为被保险人投保于“大北街营销部”,且在保险期内。因其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由保险人被告“大北街营销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保险内按责给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存车费等合计款人民币42414.45元。由被告×××车辆承保的“大北街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950.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剩余应予赔偿款人民币1964.15元中,由被告“大北街营销部”在商业三者保险内赔偿137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89.1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41825.30元。���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承担863元。原告自行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艳平审 判 员 江效英人民陪审员 马 荣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