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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新城支行与郭爱萍、张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新城支行,郭爱萍,张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负责人:刘金潮,行长。被执行人:郭爱萍。被执行人:张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新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郭爱萍、张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2014)杭证执字第29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还款184445.1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郭爱萍、张鹰无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郭爱萍名下的浙D×××××号奥迪牌黑色小型汽车。现被执行人郭爱萍名下的浙D×××××号奥迪牌黑色小型汽车不知去向,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履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代理审判员 陈 祖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