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卜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卜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善刚,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善刚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诉称:2004年3月份,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同年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7年7月7日生一女陈某甲。双方婚后无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实际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书面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感情尚好,不具备判决离婚的条件。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被告生活,更能保证陈某甲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17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7日生一女陈某甲,现在原告处生活。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独生子女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诉讼离婚,但经调解,双方能够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积极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并无证据证明证明双方存在法定准予离婚情形。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如能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互理解和尊重,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卜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