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管华诉陈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华,陈志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管华,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志标,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管华诉被告陈志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付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推迟还款,至今一直没有付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承诺在同年7月31日前付还全部借款,被告同时还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存执。借款期届,被告没有付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据》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付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管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25元,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5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525元。公告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壮群审 判 员 黄竹岩人民陪审员 余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慧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