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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志付犯赌博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龙,谢某甲,毛某,覃某甲,方某,肖某,李某,覃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超龙,曾用名韦龙彪,外号“阿彪”、“肥仔”、,广西柳江县人,无业,现居住在广西柳江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0日在广西区柳州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外号“老鼠”,湖南涟源市人,个体户,户籍地为湖南省涟源市,现居住在广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郭道惠、叶师梅,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外号“毛总”,湖南邵阳县人,个体户,户籍地为湖南省邵阳县,现居住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外号“陆哥”,广西宾阳县人,个体户,户籍地为广西宾阳县,现居住在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外号“阿海”,广西宾阳县人,私营企业主,户籍地为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现居住在广西柳江县基隆综合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广西宾阳县人,个体户,现居住在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黄,外号“光头”,湖南茶陵县人,个体户,户籍地为湖南茶陵县,现居住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乙,广西柳江县人,个体户,居住在广西柳江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谭兆肖,柳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毛某、韦超龙、覃某甲、方某、肖某、覃某乙、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熊邦茂(在逃)伙同被告人谢某甲、毛某、韦超龙、覃某甲、方某、肖某、覃某乙、李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前厅、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附近小巷一居民楼二楼、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43-37号二楼“湘源酒楼”大厅等地点内,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21日0时许,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将正在聚众赌博的八名被告人及三十余名涉赌违法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54980元。经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止,八名被告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毛某、韦超龙、覃某甲、方某、肖某、覃某乙、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韦超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八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均提出被抓获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晚。辩护人郭道惠、叶师梅提出起诉书指控谢某甲构成赌博罪,缺乏证据证实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又缺乏足够证据证实谢某甲实施了“组织”赌博的行为,谢某甲只是参赌的赌徒,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在量刑应考虑缓刑或者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兆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提出覃某乙是本案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犯罪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谢某甲、毛某等人在同案人熊邦茂(在逃)的邀约下,商定按湖南帮、广西帮聚赌、抽水,之后被告人韦超龙、覃某甲、方某、肖某、覃某乙、李某参与其中。后分别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前厅、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瑞兴路附近小巷一居民楼二楼、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243-37号二楼“湘源酒楼”大厅等地点内,使用扑克牌以赌“三公”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将正在聚众赌博的八名被告人及三十余名涉赌违法人员抓获,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54980元。经查,至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止,八名被告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案发后,谢某甲退赃22000元;毛某退赃22000元;李某退赃5000元;覃某甲退赃7000元;方某退赃4200元;肖某退赃5000元;覃某乙退赃2700元,共计67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由来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初以来,熊邦茂、韦超龙等人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内利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参赌人数达40多人,后于2014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二)物证、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白色塑料牌39张、骰子172颗、扑克牌48张、对讲机1台。2、广西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农业银行缴款客户回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4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将在赌场内扣押的赌资141980元转入县财政专户;另扣押韦超龙赌资113000元。3、广西壮族自治区暂时扣留财务专用收据、说明材料:谢某甲退赃22000元;毛某退赃22000元;李某退赃5000元;覃某甲退赃7000元;方某退赃4200元;肖某退赃5000元;覃某乙退赃2700元,共计67900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2014年12月22日对参赌人员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其中对谢某甲、毛某、李某、覃某甲、方某、肖某、覃某乙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三)证人证言及辨认1、证人郑某证实:2014年12月初开始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的一房间内,负责赌场内洗牌和收、赔钱。21日凌晨有四十多人在赌博时被公安抓获。后辨认出赌场内的熊邦茂、覃某甲、谢某甲、方某、覃某乙。2、证人熊某证实:他在赌场内负责放哨,如果有警察来外面的哨兵就会用对讲机通知他,他就到楼上叫赌博的人撤离。每天得200元。后辨认出赌场内的覃某甲、熊邦茂、肖某、方某。3、证人黄某证实: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他在基隆开发区一居民楼4楼参赌,后被公安抓获,赌场内的股东有毛某、谢某甲、刘总、茂哥、阿标,哨兵是熊某、合利是郑某。并辨认出赌场内的郑某、毛某、韦超龙、刘永阳、谢某甲、李华、熊邦茂。4、证人姚某证实: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他在基隆开发区一居民楼4楼参赌,后被公安抓获,赌场的组织者是茂哥,合利是阿斌。后辨认出赌场内的郑某、熊邦茂。5、证人叶某证实:2014年12月20日晚上11点多,他在基隆开发区一居民楼4楼参赌,后被公安抓获。赌场内的合利是阿斌、阿弟,哨兵有熊某、阿懂。赌场的股东有茂哥、阿邕、张家元。后辨认出李华、熊邦茂、郑某。6、证人覃某丙、韦某、彭某甲、张某、雷某、谢某乙、谭某、林某、彭某乙、彭某丙、伍某、卞某等人证实:2014年12月20晚11时许,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的一房间内用扑克赌博,参赌的人有40人左右,后被公安抓获。(四)被告人供述及辨认1、被告人谢某甲供述:2014年12月9日左右一晚,他和刘总、毛总、四哥在康华附近的夜宵摊遇见茂哥,茂哥先和刘总聊了20多分钟,后茂哥就对大家讲一起开个场子,除了得赌还可以分红利,大家都同意。第二天晚上茂哥请四人吃饭,并讲场地和人手都准备好了,明天带人去赌就行,“水钱”除开支湖南和广西对半开。第三天晚上9时许,他们四人及李某一起按茂哥的安排到了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用扑克赌“三公”。合利按赌资抽水放进水箱,到次日凌晨2、3点后,李某代表湖南和茂哥一起点水箱内的钱,当晚湖南每人分得2800元左右,剩下的1200元除夜宵外就给李某,并叫李某做湖南这边的管帐。之后还去过南环路一居民房二楼、柳邕路蓝天宾馆大厅赌过。他一共参赌7、8次,共分得水钱有22000元。12月20日晚23时许,在基隆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聚赌时被公安抓获。并辨认出参赌人员熊邦茂、覃某甲。2、被告人毛某、李某、韦超龙、覃某甲、肖某、方某、覃某乙的供述印证了以上供述,同时各被告人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五)勘验检查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痕迹笔录及照片:确认赌场地点位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四楼前厅、基隆综合区瑞兴路附近小巷一居民楼二楼信息投资公司、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湘源酒楼二楼大厅。(六)量刑证据1、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0日公安人员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四通八达市场85号抓获八被告人。2、户籍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韦超龙的前科材料:2005年11月2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1月20日在广西区柳州监狱刑满释放。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超龙、谢某甲、毛某、覃某甲、方某、肖某、李某、覃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至于辩护人郭道惠、叶师梅提出本案缺乏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赌博主客观方面的证据等意见,经查,谢某甲、毛某等人在熊邦茂的邀约下同意共同聚赌、抽水、分红,之后根据熊邦茂的安排下分三个地点多次聚赌,已构成犯罪合意,属共同犯罪,且谢某甲对于聚赌、抽水、分红的事实亦作了供述,亦有同案人、参赌人员的供词、扣押物证、退赃等证据相佐证。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犯罪所得,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覃某乙是本案的从犯的意见,因相关的赌博组织者尚未归案,本案八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韦超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韦超龙从重处罚,对谢某甲、毛某、覃某甲、方某、肖某、李某、覃某乙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被抓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9日的意见,本院经多方查实八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23时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韦超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2、被告人谢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3、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4、被告人覃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5、被告人方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6、被告人肖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7、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壹万伍千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8、被告人覃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叁万元。(行政处罚的罚款3000元抵作罚金,已实际缴纳27000元)9、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牌39张、骰子172颗、扑克牌48张,没收销毁;对讲机一台,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赌资141980元及退出非法所得赃款67900元,由柳江县公安局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赌资113000元,由本院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