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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广州耀振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耀振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深圳勤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法民二执加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广州耀振贸易有限公司,住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村兴业大道东11横路5号之二,组织机构代码69519686-2。法定代表人邓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英杨,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珠海天能食品有限公司5号工业厂房,组织机构代码58834784-8。法定代表人李萍,董事长。第三人深圳勤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发大厦F1.6栋6B。法定代表人胡联全。委托代理人黄顺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耀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振公司)诉被执行人珠海勤泓快捷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泓公司)、第三人深圳勤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基公司)其他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英杨,第三人勤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顺大到庭参加诉讼。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称:2013年11月13日,其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拒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1104号。第三人勤基公司系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注册股东。其在被执行人勤泓公司被相关债权人起诉并查封公司资产,公司停业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这一期间,均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也未通知债权人协商债务处理的事宜,任由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资产被法院整体拍卖,造成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的权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维护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勤基公司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1104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执行立案通知书(原件),证明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2.(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证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财产被法院查封,在此期间被执行人勤泓公司一直未向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说明其公司状况,导致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一直向被执行人勤泓公司送货,导致损失。而第三人勤基公司作为其股东,应该为其承担责任;4.送货单2份(原件),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以及2013年7月10日;证明内容同上。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勤基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追加第三人勤基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尚未解散,第三人勤基公司无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清算的义务。被执行人勤泓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解散情形,第三人勤基公司无清算义务;二、第三人勤基公司积极保护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勤基公司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勤泓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014年3月5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整体查封了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全部财产,负责经营的大股东长泓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退出,不愿继续注入资金,第三人勤基公司不仅垫付了员工工资,还出资雇佣两名保安看守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厂房,直到2014年10月由法院接管为止。在此期间,积极协助法院清点财产、制定清单、进行评估等。申请执行人未对其财产贬值等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有股权结构及经营管理上来说,第三人勤基公司也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第三人勤基公司是持有被执行人勤泓公司49%股份的小股东,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清算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四、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已无清算价值。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全部财产已由斗门区人民法院整体查封、拍卖。在全部财产变卖分配完毕后,其已无财产可供清算,不存在清算的价值。第三人勤基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3月5日所作查封扣押清单,证明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已系统的将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机器设备查封,不存在第三人勤基公司导致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财产损失的事实;2.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经评估,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财产评估价格为11260330元,所有资产及设备全部在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控制之下,不存在导致财产损失的情况。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及第三人勤基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及辩证。第三人勤基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勤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不予认可,送货系发生在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之间,与第三人勤基公司无关。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对第三人勤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财产清单不能证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财产于2014年3月5日被查封,因在2013年11月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已存在诉讼。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及第三人勤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对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查明本案事实如下:第三人勤基公司系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股东,投资比例为49%。2013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勤泓公司支付货款507011.25元。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支付货款507011.25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1104号。2014年3月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勤泓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本院认为:第三人勤基公司是否应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主张的理由为第三人勤基公司怠于行使股东的清算义务,而导致其财产损失,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第三人勤基公司存在清算义务,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能确认被执行人勤泓公司存在解散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主张第三人勤基公司负有清算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的主张均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申请执行人耀振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勤基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广州耀振贸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深圳勤基科技有限公司为(2014)珠斗法执字第110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李倩碧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梁雅婷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承担责任。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册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案件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下列事由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申请的,由相关民事审判庭负责审查: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的;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工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的;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无偿调拔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的;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