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与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021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28号。负责人马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天堡村15组。法定代表人徐晓峰。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灿家纺)、徐晓峰、章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静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惠明、苏玉林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0210-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晓峰、章晓敏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晓峰、章晓敏的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4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委托代理人缪雪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灿家纺第一次开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鼎灿家纺签订了一份《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苏州银行向被告鼎灿家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被告鼎灿家纺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为前述《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项下鼎灿家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鼎灿家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逾期利息26625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实际清偿之日);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桃园镇天堡村的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限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鼎灿家纺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本金均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明确欠息的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催要,现被告已无力偿还,请原告减免逾期欠息,尽快实现抵押权。原告收取逾期利息、罚息和复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利息和贷款利息付款通知上载明的利息不一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偏高,相关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鼎灿家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320586003)第(000016)号《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600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桃园镇天堡村17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351)、桃园镇天堡村十七组土地(地号82-500-(001)-1941),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合同同时约定由徐晓峰、章晓敏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鼎灿家纺以其名下位于桃园镇天堡村十七组土地(地号82-500-(001)-194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人为原告苏州银行,登记债权数额为165万元;6月6日,被告鼎灿家纺以其名下位于桃园镇天堡村17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351)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人为原告苏州银行,登记债权数额为435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鼎灿家纺签署《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6.25‰,付款利息通知中载明的利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9.38‰。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人民币478125.06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55787元。审理中,针对被告抗辩的欠息计算问题,原告明确,双方约定的执行利率为月利率6.25‰,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上浮50%应为9.375‰,经调整计息标准,至2015年3月4日的罚息为343125元,复利为12733.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结清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鼎灿家纺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鼎灿家纺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被告鼎灿家纺亦应按约还款。被告鼎灿家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认为在《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罚息、复利为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调整后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该费用的发生,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签订合同时的预见,当时的律师费用标准较低,本案案情又较为简单,债权人按现行最高标准支付律师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不符合债务人的预期,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标的额,本院酌情调整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实现抵押权,但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登记的债权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3月4日的欠息计人民币355858.01元,以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375‰计算)。二、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有权对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桃园镇天堡村17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735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额4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桃园镇天堡村十七组土地(地号82-500-(001)-194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额16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45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2454元,由被告南通鼎灿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静英人民陪审员 周惠明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丽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