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保民二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开鹏与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陈开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保大公路1号。法定代表人吕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荣,系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长岭村一组69号委托代理人苗春禄,住保定市徐水县。上诉人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墙体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墙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荣、被上诉人陈开鹏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春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协议书,由原告陈开鹏带领民工给被告改造砖窑,并给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3年起原告陈开鹏带队施工,直到2008年改造完成,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35万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陈开鹏自2003年起带领民工在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打工,由于企业不景气,至2008年累计拖欠民工工资叁拾伍万元(350000元),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谢向阳,2008.10.3”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5万元及20000元押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开鹏带领民工给被告华泰墙体公司劳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劳动结束后,被告理应按照实际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预交的押金,被告应在施工完成后返还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故原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开鹏劳务费3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开鹏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华泰墙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一审以拖欠工资为由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依法应在诉前申请劳动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并作出判决;2、开庭时一审法院未做释明就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决书却显示组成了合议庭,事实上在开庭时只有审判长独审独记;3、上诉人在开庭前从没见过拖欠工资欠条的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申请鉴定遭到拒绝。不对原件进行鉴定,无法查明事实;4、被上诉人并无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陈开鹏答辩称,被上诉人从2003年开始给上诉人干活,一直到2008年,在上诉人清算后给我们打了一张欠条。后我们来要钱的时候吕风顺就进监狱了,因怕欠条过期,我们就诉至法院,法院中止审理。2014年吕风顺出狱后恢复审理,因欠条上签名的是前法定代表人谢向阳,吕风顺对欠条没有认可,要求进行鉴定。一审法官说为何没有在中止期间进行鉴定,后来就判决了。2003年的欠款一直拖到现在,被上诉人一直借钱、贷款给工人发工资,十几年的利息是存在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1、上诉人称陈开鹏及其找来干活的工人不是我公司职工,没有给其发工资和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至2008年与华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事实依据,财务账中没有记载。上诉人认可谢向阳在2001年至2009年是其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称一审提交了与华泰墙体公司签订的承包多孔砖生产线劳动协议,欠条就是根据该协议签订的。被上诉人只是承包了华泰墙体的工程,不是该公司员工;2、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自审自记情况,被上诉人称庭审时出庭的有主审人和另一个女法官,有书记员记录;3、本案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查找华泰墙体公司已被开发征用,法定代表人吕风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导致无法继续审理。201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吕风顺服刑结束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风顺于2014年9月3日签收,一审庭审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上诉人认可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对欠条等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只是开庭过程中口头提出;4、保定市装饰材料厂于2003年7月24日改制为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开鹏及其工人不是华泰墙体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开鹏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欠条,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不是本案法定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受理并审理本案,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开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保定装饰材料厂、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多孔砖生产线劳动协议书》、20000元押金收据及35万元欠款条,分别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保定装饰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及华泰墙体公司公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对其当庭口头申请未予采纳,并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一审未对欠条进行鉴定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35万元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在欠条中未约定欠款利息,但该欠款总额是债务人长期未清偿款项的累积,作为债务人华泰墙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付义务,应对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陈开鹏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称本案存在自审自记情况,被上诉人未予认可,结合一审案卷材料及庭审笔录,本案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庭审过程虽有瑕疵,但不属于重大程序违法,未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客观公正性。故上诉人称由于一审程序违法应发还重审,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保定华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