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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卫彪与彭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彪,彭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王卫彪。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淑英。原告王卫彪诉被告彭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彪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卫彪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因自己做生意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彭淑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卫彪在临沂市兰山区从事物流生意,通过当时兰山工商局市场科刘文亮介绍认识时任兰山工商局副局长的被告彭淑英。同年7月30日,被告彭淑英因要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王卫彪于当日将10万元现金送至被告彭淑英在兰山工商局办公室,被告在收取现金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借王卫彪现金现金壹拾万元正还贷款用。彭淑英08.7.30”。原告王卫彪在2013年因生意资金紧张曾向被告要过借款10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4年2月4日,原告王卫彪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而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彭淑英向原告王卫彪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彭淑英给原告王卫彪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及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王卫彪可随时要求被告彭淑英偿还。被告彭淑英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王卫彪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彭淑英可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以赔偿其损失,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彭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一审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卫彪借款1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彭淑英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凌 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