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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范水平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水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606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水平,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抓获,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水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水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扣押被告范水平作案所使用的现金人民币1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范水平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返还被害人韦某。原审被告人范水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水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水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范水平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水平撤回上诉。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