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海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512号原告:刘海,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合肥利达物业公司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常爱民,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诉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民、章天宇,被告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混凝土公司)以邮政快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3955955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2月17日,原告又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因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恶意利用诉讼程序,致使该案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二审等多重程序,才最终判决认定结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天路混凝土公司转让的债权3955955元。原告认为自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之时,被告即应向原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723元(自2013年2月17日起义39559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1.5倍计算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海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2、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回执附件;3、(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4、(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厦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本次提起的诉讼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的诉讼主体一样,法律关系一样,且为同一诉讼标的,原告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受理;2、涉案款项涉及债权转让,转让数额已经确定,原告只能在转让债权数额内主张,不存在所谓损失;3、案外人天路混凝土公司转让的债权直到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才确定,之前都没有确定,原告以一个不确定的债权来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是行使正当诉讼权利,不存在恶意利用诉讼程序的事实;5、本案是债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案外人天路混凝土公司向广厦建筑公司发出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贵单位承建合肥市蜀山高科自主创新基地二期1#、2#楼工程使用我公司商品砼,现将贵单位欠我公司的部分砼款合计人民币叁佰玖拾伍万伍仟玖佰伍拾伍元整(3955955元)转让给刘海同志(身份证号码××,冲抵我公司欠刘海同志个人款395.5955万元,与该部分混凝土款项相关的发票、合格证等相关票证由我公司提供,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我公司承担。”广厦建筑公司于次日签收。2013年2月5日,天路混凝土公司又以同样方式发出一份内容相同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广厦建筑公司于次日签收。2013年2月17日,刘海向广厦建筑公司发出一份催款通知书,要求广厦建筑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3955955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等等。广厦建筑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催款通知书。2013年2月27日,刘海将广厦建筑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蜀民二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3955955元。广厦建筑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合民二终字第00587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期间,刘海申请追加案外人天路混凝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蜀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厦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海3955955元。广厦建筑公司扔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作出(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0年12月28日,广厦建筑公司与天路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天路混凝土公司向蜀山高科自主创新基地二期1#楼、2#楼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明确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等,并约定工程主体封顶后8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广厦建筑公司蜀山高科自主创新基地二期项目经理孙继银作为广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天路混凝土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陆续供应商品砼。2011年8月16日,蜀山高科自主创新基地二期1#楼、2#楼项目工程主体封顶,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4月23日,天路混凝土公司向广厦建筑出具一份《2011年度合肥天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蜀山高科自主创新基地二期1#、2#楼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天路混凝土公司供应商品砼共计29160方,合计货款11655955.52元,扣除广厦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290万元,以及广厦建筑公司代天路混凝土公司偿还案外人段华平的欠款及利息480万元后,尚欠货款3955955.52元。广厦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经办人XX良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写明:“方量已述属实,金额已核,具体付款事宜以孙总签字为准”。又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刘海提交的证据1-4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广厦建筑公司尚欠天路混凝土公司的货款3955955.52元,双方已经于2012年4月23日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确认,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付款条件,故上述尚欠货款3955955.52元属于确定的债权,天路混凝土公司有权将此债权转让给刘海。刘海在2013年2月27日首次起诉时,并未明确放弃逾期付款利息,故其有权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有关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终审判决作出之日2014年8月28日止(共计545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刘海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海本次诉讼与其首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也并不相互矛盾,故本院对于广厦建筑公司关于本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天路混凝土公司转让给刘海的债权3955955.52元的法律效力已经于2012年11月29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广厦建筑公司之时确定,而并非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16号民事判决时才确定。故本院对于广厦建筑公司关于终审判决之前债权尚未确定、损失不存在等辩称,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海354410.18元(3955955元×6%÷365天×545天);二、驳回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37元,减半收取计4719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刘海承担1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