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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20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郑子哲、陈明池(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子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带一女李某茹。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2012年2月2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某令出庭作证证言。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加盖有民政局印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王某令系原告母亲,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实破裂,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带一女李某茹,后该女孩被原告前夫带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小成审判员  段XX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