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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姜桂花与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花,王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姜桂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姚竹平(特别授权),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居民。原告姜桂花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树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姜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姚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桂花诉称,被告王健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借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200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健所写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王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健向原告姜桂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姜桂花贰万元¥:20000元,还款时间12月31(日)之前。今借人:王健,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健未偿还。原告姜桂花向被告王健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本案中原告姜桂花与被告王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原告姜桂花要求被告王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桂花与被告王健对借款的还款期限约定为2013年12月31日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其应从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向原告姜桂花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姜桂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树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吕 杨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