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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闫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077号罪犯闫富,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玉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富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2月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6月、2012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满日期2016年4月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闫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查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闫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6月、10月、2014年1月、6月、10月连续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闫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3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富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