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帅。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生育女儿罗某甲,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在栽种完庄稼后外出未归家,直到同年7月回家呆几天后又外出。2013、2014年被告都经常在外漂泊,不与原告联系,对小孩不闻不问,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罗某甲、儿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夫妻感情很好,直到2012年由于原告父母不满意被告才联合原告排斥被告,并找各种借口起诉与被告离婚。事实上被告为抚养子女在家中无经济收入时才外出打工个把月,并把打工所得都用来抚养子女,并非长年在外漂泊。相反,原告在排斥被告后就一直在外不归家、不抚养子女、不关心被告。二、原告起诉离婚是心存不轨,在外面已有情人的情况下才向被告提出离婚的。综上所述,被告自与原告结婚以来固守妇道、养儿育女、对原告不离不弃、村民有目共睹,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有无和好可能?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赵有强出庭作证。证人赵有强当庭证实:我是原告的表弟。我于2012年去澜沧打工,我见到被告跟一个男人关系很亲密,这个男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是和我们一起做工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赵有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实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被告和那个男人是什么关系,并且那个男人身份不明确。被告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人赵有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11年1月2日生育儿子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2年开始,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为由起诉离婚,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团结,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彩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