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屈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建军,张敏,屈晓红,王荣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屈建军,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敏,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屈晓红,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荣智,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屈建军、张敏、屈晓红、王荣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屈建军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被告屈晓红、王荣智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对担保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以致贷款逾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屈建军、张敏、屈晓红、王荣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自然人贷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一支,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屈建军、张敏及三担保人向原告贷款20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自然人贷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屈建军、张敏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屈晓红、王军、王荣智提供担保。借款当日原告与借款人屈建军、张敏,担保人屈晓红、王军、王荣智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为屈晓红、张敏,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性,月利率为10.8‰。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屈晓红、张敏发放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人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本金200万元亦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军无法查找,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3月21日后再未清偿过,也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屈建军、张敏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屈晓红、王荣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该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屈晓红、王荣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该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屈建军、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告屈晓红、王荣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