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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息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向某,女,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赵某,男,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原告向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双方感情破裂,语言难以交流。2013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8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2013年5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某以其与被告赵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婚生子赵某某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4、证人万保兵、赵礼兵、赵永山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赵林明证明被告赵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因此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应维持现状,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赵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力助���审 判 员 熊  懿  辉人民陪审员 郑  学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