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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欣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欣,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4月4日被查获,同年4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欣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的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城钢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山县钢厂附近时,不慎侧翻倒地,继而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欣报警后,鲁山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将被告人何某欣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何某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13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何某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艳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研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