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2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楚凯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楚凯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900号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治勇。委托代理人张艳军,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凯峰,男,1984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楚凯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军、盛亚辉,被告楚凯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豫K633**(豫K97**挂)号车,并在承包期内承担承包费、车辆保险费、GPS使用费、通讯费、维修工时及轮胎和原材料等费用。截止2014年9月被告欠原告上述费用62878.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楚凯峰偿还原告的车辆承包费、保险费、GPS使用费、通讯费、维修工时及轮胎和原材料等费用62878.76元(截止2014年9月份)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凯峰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9月17号依法解除;2、被告未欠原告诉请的各种费用的数额;3、被告要求原告利用收取的50000元押金,冲减双方确认的各种费用数额,下余部分,予以退还。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1、2013年6月1日车辆承包协议;2、2013年6月5日车辆状况登记表(豫K633**、豫K97**挂);3、车辆附属物登记表;4、2013年9月车辆状况登记表(豫K633**、豫K97**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豫K633**、豫K97**挂车辆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为合法有效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每月应缴纳13000元承包费。截止2014年9月共应缴纳承包费62878.76元。被告在运营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通讯费;油料费、车辆维修及保养费、轮胎磨损费、GPS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本协议承包期限为3年即(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协议约定的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6月5日车辆状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车辆交接时车辆的当时状况及轮胎现状。车辆附属物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车辆附属物品的清点状况。(二)、豫K633**、豫K97**挂2013、2014年度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承包车辆缴纳了各项保险的情况。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2月被告应返还14632.34元(2004.23元/月)车辆保险费。被告应返还原告2014年度车辆保险费29790.95元;(三)、出库单及车辆维修保养单据。证明被告承包豫K633**、豫K97**挂车辆在原告处历次的保养记录及费用。2013年6-12月的保养费为21490元。2014年1-9月的保养费为4146元;(四)、车辆加油报表。证明被告签字后的原告公司车辆加油报表。证明对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历次所加柴油共计23126元;(五)、15503718163号手机通话明细。证明被告使用该手机自2013年6月-2014年9月产生的话费为3417元;(六)收据13份共7页。证明被告历次通过运费冲抵或直接缴纳现金共计缴纳承包费、通讯费、GPS使用费等费用243323.53元。截止2014年9月底下欠各项费用62878.76元。2014年6月29日收据证明GPS使用费为100元/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楚凯峰表示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无异议,约定的是每月13000元,实际是按每月12000支付的;该证据附件所证明的车辆,及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完整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楚凯峰表示对该组证据保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原告若认为欠保险费,应当提供欠费的证据;保险费,已在每月交付的费用中冲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楚凯峰表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尽到了对承包车辆的维修和维护的义务,但不能作为债务的依据;保修单其中有一份,不是原告单位的,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已在每月交付的费用中,由原告的财务予以划扣;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楚凯峰表示原告的诉请的请求中没有汽油费的请求;这些证据不是债权凭证;这些费用在每月分摊中已支付过;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楚凯峰表示手机号属实;该手机被告于2014年9月14号,交付原告方的石伟杰经理,由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从2014年9月17号,原告应当提交,该部手机通过记录以及缴费记录以及使用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楚凯峰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的合同约定每月费用为13000元,但实际是按每月12000元支付的;从整个收据中原告的手续的费用中,原告已将每月的费用予以抵扣。被告楚凯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收取50000元押金的收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的押金;2、录音及视频各一份,证明解除合同及协商处理遗留问题。2014年9月16号被告已经将保养过的车辆,及车辆上的各种证照收续,手机,一并交给了原告;3、解除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9月份,在原告方的经理办公室,原告已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原告;4、被告从原告方的财务处,获取的截至2014年9月30号,被告欠原告各种费用的余额。证明被告楚凯峰只欠原告34008.49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该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车辆投保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楚凯峰尚欠原告保费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豫K633**(豫K97**挂)的维修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维修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豫K633**(豫K97**挂)的加油情况及数额,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汽油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该手机的花费使用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垫付话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每月的承包费用由约定的每月13000元将为每月12000元;而且从整个证据来看,原告已将每月的费用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该组收据是原告方出具的,且在收据上明确显示被告楚凯峰款项的目的,结合被告楚凯峰提供的原告“单位明细账”可以认定原告每月实际收取的承包费已由每月13000元改为每月12000元,其余的车辆保险费、GPS使用费、通讯费、维修工时及轮胎和原材料等费用直接由运费冲抵。对于被告楚凯峰提供的证据1,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表示收据上没有公司盖章,不能确认该收据为原告所出具;原告确实收到了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对证据2,被告并没有以正式的行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解除合同必须有合法、充分的理由。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效力,本合同仍然有效。对证据3,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已将车辆交给原告,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对证据4,从证据形式上看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对账单,从证据内容上看,所列示的项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不相符,应以原告证据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虽然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被告楚凯峰向其交纳了5万元押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3,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确认该合同效力,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原告虽然对该收据提出异议,但该单位明细账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豫K633**(豫K97**挂)车辆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3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承包费13000元以及车辆保险费、GPS使用费、通讯费、维修工时费、轮胎和原材料费用等。但在承包期内,原告是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被告楚凯峰收取承包费用。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楚凯峰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4008.49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豫K633**(豫K97**挂)车辆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从被告提供的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单位明细账中截止2014年9月份,明确显示被告楚凯峰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4008.49元,该费用包含:承包费、车辆保险费、GPS使用费、通讯费、维修工时费、轮胎和原材料费用等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费用。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楚凯峰共欠原告各项费用34008.49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中七项第5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中所有约定由乙方支付的款项,甲方均有权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对于不足部分甲方可向乙方追偿。”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楚凯峰尚欠原告的上述费用(即34008.49元及利息)原告可以从被告楚凯峰向原告处所交的50000元押金中扣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2元,由原告许昌众荣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