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熊某某被告朱某甲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由她抚养;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父亲向她父母偿还欠款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被告朱某甲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有打牌赌博的陋习,没有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双方所生之女现只有十个月,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二是原告所称的打牌、不务正业的坏习惯他都已经改了,现在他有稳定的工作,有养家的能力;三是他认为双方的感情还好,不至于要离婚。被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以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保证书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他写了保证书之后就一直好好工作,没有再进行过保证书中的行为,该保证书不能证明他现在仍有这些坏习惯,且认为当时为求得原告及家人的原谅,保证书的内容言过其实。对该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保证书系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所书写,虽然其中记录了原、被告结婚以来被告的种种不良行为习惯,但也充满着被告的反省和忏悔言辞,并作出了保证,希望原告再给他机会。该保证书能够证明被告自结婚以来至2014年10月以前的种种陋习,但不能证明2014年10月之后被告是否没有所改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一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正月十二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2013年11月1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致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双方感情有了维系的纽带。原告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被告认为双方是有感情的,现已改正不良习性,希望原告能给他机会。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10月所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而该保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之前存在不良习性,并不能证明之后被告是否一直如故、屡教不改,难以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同时到考虑原、被告双方都还年轻,还需要时间的磨砺,以改正缺点,弥补不足,相互包容,而双方所生之女年龄尚幼,离婚确实不利于健康成长。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匡文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