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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长春与陆泽新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长春,陆泽新,广州睿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长春,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泽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广州睿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段生贵。再审申请人陈长春因与被申请人陆泽新及原审被告广州睿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长春申请再审称:本案合同的主体是陆泽新与睿富公司、广州市睿富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富酒店投资管理公司),陈长春与陆泽新之间并无实质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长春不应承担合同责任。《酒店投资入股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为睿富公司,乙方是陆泽新,陈长春在甲方签字盖章处签名系作为睿富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睿富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该合同的法律后果由睿富公司承担,与陈长春无关。陆泽新虽转款8万元到陈长春的账户,但该8万元已由陈长春转到睿富公司,睿富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向陈长春出具上述8万元的收据,确认收到陆泽新的投资款8万元,据此,本案合同相对人为睿富公司与陆泽新,合同权利义务与陈长春无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陆泽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陆泽新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陈长春主张其作为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酒店投资入股合同》中签字,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无需陆泽新承担责任,对此,虽然《酒店投资入股合同》首部列明的甲方为睿富公司、睿富酒店投资管理公司,但是陈长春在该合同的甲方签字盖章落款处签名,且未能就其是睿富公司的职员并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睿富公司及睿富酒店管理公司亦未予以确认,加之相关的退款亦是由陈长春经办,原审法院据此对陈长春有关其在《酒店投资入股合同》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陈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长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郑兆麟代理审判员  郑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黎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