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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巧玲与吴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玲,吴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重字第1号原告张巧玲,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晓刚,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余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征、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巧玲诉被告吴晓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巧玲诉称,2013年9月6日23时许,吴晓刚驾驶豫EYXX**号小型轿车行驶到文明大道10KV127线杆处时,与原告丈夫周福华驾驶的豫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晓刚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丈夫周福华无责任。原告诉被告吴晓刚、人民财险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发回重审,现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同时撤回对被告吴晓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拖车费400元、停车费700元、车辆损失62557元、车辆评估费2400元,共计660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予以分担,因本案吴晓刚负全部责任,所以,原告交强险外的所有损失应由吴晓刚予以赔付;2、根据保险法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放弃对吴晓刚的索赔,那么在放弃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即便被告与原告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也只应负担原告合理的车辆损失及合理的施救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豫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111646元。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碰撞、倾覆……”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9月6日23时许,吴晓刚无证驾驶豫EY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市文明大道10KV127线杆处时,与原告张巧玲丈夫周福华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EQL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吴小刚弃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晓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福华无责任。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张巧玲在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安鑫损字(2013)第40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车辆估损价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伍佰伍拾柒元整(小写6255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400元,停车费700元。另查明:1、被告吴晓刚驾驶的豫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2、原告张巧玲于2015年3月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同时撤回对被告吴晓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起诉;3、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停车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29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票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人民财险公司强制保险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2013年2月3日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及保险责任的约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纳保险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及时进行理赔。车损险的投保人投保车险的目的是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的理赔及时得到弥补。虽然原告保险车辆的损坏完全是由于豫XX号小型轿车的责任所致,但原告在向对方索赔未果的情况下,选择向承保自己车辆的被告申请索赔,属于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而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后也还有救济的途径,即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二十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第三者进行追偿。依据车损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255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00元,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关于停车费7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2957元。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上述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玲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29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新审 判 员  张小桢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晓敏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