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仁寿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江苏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34幢。负责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晨儿,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交公司)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星星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晨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星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F×××××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2013年12月28日12时左右,原告公司职员黄圣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本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阳南路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刘娜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圣与刘娜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3000元并支付施救车辆费用2300元,就该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253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保险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认可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但应当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比例来给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星星公交公司为其所有车辆(车牌号苏F×××××)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如皋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2013年12月28日12时左右,原告星星公交公司员工黄圣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沿本市如城街道海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阳南路与中央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刘娜驾驶的苏E×××××号小轿车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圣与刘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星星公交公司及时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报险,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亦对被保险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勘察,并核定了损失数额为23000元,后,该车被送至如皋市茂源汽车修理厂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23000元。另查,被保险车辆于事故发生后不能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由如皋市凌云施救有限公司现场施救,原告星星公交公司因此支付现场施救吊车费、大型清障车施救费2300元。又查,2014年12月11日,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就被保险车辆损失向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理赔未果,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当庭陈述其公司愿意承担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原告星星公交公司与被告史带保险公司遂当庭一致确认将本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变更为被告史带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黄圣的驾驶证复印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星星公交公司为其私有车辆在大众如皋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车损险,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自愿承担大众如皋公司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本院亦无异。原告星星公交公司职员黄圣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应依约、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星星公交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额为23000元,有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确认的定损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照驾驶员黄圣在本起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责任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时,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继而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代位追偿。所以,按责赔付的赔偿方式明显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将向第三者追偿的风险转嫁给了投保人,免除了保险人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对前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星星公交公司主张的施救费23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带公司认为施救费偏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关于原告星星公交公司要求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2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5300元。如果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皋市星星公交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