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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刘某,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原告刘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无固定职业。被告刘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高某,男,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某与被��刘某某、刘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作为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4%,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借款该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刘某辩称:原告诉称均属实,而且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也系夫妻关系。但是借款时,被告刘某并不知情。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利息68000元。其中8000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据。待被告收回工程款后再向原告偿还。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银行打款单二支,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偿还过利息68000元。其中8000元现金,原告未向被告刘某某出具收据的事实。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为原始书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并由被告高某担保���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某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68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2日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刘某某立据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4%,期限三个月,由被告高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刘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0元,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0月22日。被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第一、借据中未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第二、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被告高某主张权利。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3年2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以查明的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某某、刘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长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