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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莫桂英、申金英等与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英,申金英,刘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莫桂英。原告申金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灵芝,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刘保华。原告莫桂英、申金英诉被告刘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莫桂英、申金英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英、申金英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刘灵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桂英、申金英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刘保华分别借原告莫桂英、申金英现金35000元、30000元,并约定20日后还款,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保华未答辩。原告莫桂英、申金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金额分别为35000元和3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刘保华分别借原告莫桂英、申金英现金35000元、3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于2月26日还款,后被告刘保华未还款,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还是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应当依法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保华偿还原告莫桂英借款本金35000元,偿还原告申金英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刘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天林审 判 员  张天立人民陪审员  周小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吕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