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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贵红、刘金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刘贵红,刘金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26号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年,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被告刘贵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胜麟。被告刘金坤。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贵红、刘金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审判员蒋国红因公外出,变��为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谢昌贵,被告刘贵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胜麟,被告刘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7月5日被告刘贵红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霸龙载重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466461.53元(含车价款、贷款利息、保险费、服务费等),当天,双方签订了《消费信贷订车合同》。为保证分期付款能按时支付,被告刘金坤自愿为刘贵红的分期付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刘贵红所欠的款项还清时为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之日,刘贵红支付了车款110000元,之后分三次给付车款105695.90元,合计给付215695.0元。2013年1月7日刘贵红将该车以220000元转售给张祥勇,售车款220000元用于抵扣所欠车款,至今被告刘贵红还欠原告车款30765.63元。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刘贵红给付原告车款30765.63元;2、被告刘金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消费信贷订车合同,用以证明刘贵红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车的事实;2、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刘金坤自愿为刘贵红借款作担保的事实;3、车辆结算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刘贵红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的事实;4、当庭提交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贵红收到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霸龙507号车辆的事实。被告刘贵红辩称,被告刘贵红于2008年7月5日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霸龙载重汽车一辆,该车的手续全部由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保管。购车当日,被告刘贵红支付首付款110000元,2013年7月1日不是被���刘贵红将车出卖,而是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将车出卖,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清单属原告盘县通达责任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刘贵红也并未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任何款项,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坤辩称,被告刘金坤2008年为被告刘贵红向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责任是事实,但现在被告刘贵红欠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多少车款被告刘金坤不清楚,并且被告刘金坤是被告刘贵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不是购车款。被告刘金坤对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刘贵红所欠车款30765.63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消费信贷订车合同》、《收条》,被告刘贵红、刘金坤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刘贵红采用���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湖北产柳汽霸龙牌全新载重汽车一辆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车辆结算清单》,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担保借款合同》与本案审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关联,《车辆结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得被告确认,现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车辆结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6月9日,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贵红签订《消费信贷订车合同》,约定:“被告刘贵红向原告购买湖北产柳汽霸龙牌全新载重汽车壹辆,2008年6月9日交货;车俩单价为3891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贵红首付现金110 000元,余款贰年内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刘贵红支付现金110 000元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刘贵红交付了车辆。2008年7月5日,被告刘金坤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出借方(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借款82100元给借款方(刘贵红),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刘金坤)用房产及所有财产作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贵红签订《消费信贷订车合同》,并对购车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作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车辆,被告刘贵红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刘贵红继续支付车款,但未提交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多少车款的依据,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坤自愿为被告刘贵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7月5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刘金坤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上述期限,被告刘金坤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且与本案审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无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坤对上述欠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