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13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王繁祥、周伟光、梅州市建发货运有限公司、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繁祥,周伟光,梅州市建发货运有限公司,刘建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繁祥,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五洲花园**栋***房。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光,男,1960年4月27日出征,汉族,现住梅州市环市北路张七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建发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环市北路张七凹。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石路*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繁祥、周伟光、梅州市建发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4)梅县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王繁祥的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伟光、建发公司、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周伟光驾驶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17时50分左右行驶至梅县区新城红绿灯地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王繁祥驾驶的粤MSN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周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建发公司,被告刘建新是该车实际支配人。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有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梅县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0340.87元。医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开放、粉碎性);右跟骨后下缘骨折。医嘱建议:住院陪1人,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出院后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梅县区南口镇联合村,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06年7月购置了梅县程江镇(县城)扶贵村五洲花园B2栋701房产,有梅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并一直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位于梅州市城区的梅州市梅江区城西管道厂工作。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王国进,1943年4月16日出生,王国进生育有三个子女(王繁祥、王小云、王荣祥);其女儿王玉玲,1999年2月3日出生。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935元;2、被告周伟光、建发公司、刘建新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人民币83056.28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财产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B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核定:1、医疗费30340.87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是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予以赔偿,应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按住院40天,核定为4000元(100元/天×4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其在2006年7月购买了梅县区城区商品房,有政府颁发的房产证。自购买后居住至今,并在梅州市梅江区城西管道厂工作,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核定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核定为:原告的父亲王国进71岁,核定为14463.36元(24105.6元/年×9年×20%÷3人)、女儿王玉玲15岁,核定为7231.68元(24105.6元/年×3年×20%÷2人),共21695.04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52089.84元(130394.8元+21695.04元)。5、护理费,原告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梅县区中医医院治疗共40天,陪护人数按医嘱为1人,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核定为4800元(120元/天/人×40天×1人)。6、误工费,原告从交通事故发生的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27日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在梅州市梅江区城西管道厂,其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黑色金属延压加工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22元计算,核定为11199元(45422元÷365天×90天)。8、车辆损失,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9、鉴证服务费,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10、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确定原告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有票据为证,可予认定。11、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核定为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9级伤残的后果,核定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20329.71元。关于责任承担。因被告周伟光驾驶的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车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制度,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220329.71元应先由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共12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00329.71元(220329.71元-120000元)按交通事故被告周伟光所负的主要责任比例由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70230.79元(100329.71元×70%)给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告周伟光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驾驶营运粤M037**号货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的抗辩意见。经查,因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驾驶营运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即该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4,列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是交通部部门规章《道路运输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是复印件且该保单的投保人说明内容的文字是保险公司预先打印的,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建发公司关于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王繁祥。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粤M03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70230.79元给原告王繁祥。以上两项合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繁祥的金额为190230.79元。三、驳回原告王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68239.8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1、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申请对王繁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在一审阶段提交了由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九级伤残。经查,原审原告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其系根据原审原告膝关节功能障碍进行评残。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前后相互矛盾,缺乏逻辑性。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准许上诉人的申请。上诉人认为,原审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有重大的利害关系,申请重新鉴定是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未依法准许上诉人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得赔偿款为医疗费30340.8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199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8239.87元。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3、我方在一审提交了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不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一审未提供被保险车辆和被驾驶人行使证和驾驶证,一审判决我方商业险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对误工费和护理费进行变更,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王繁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和事实支持,应予驳回。到二审开庭为止,上诉人未提交跟伤残等级有关的相反证据,只是在一审期间提交相关的申请,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未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时的重新申请合理合法。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提示,免责的格式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根据道路运输人员的管理规定,从业资格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周伟光、建发公司、刘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王繁祥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其重新鉴定的请求,处理亦无不妥。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按平均标准认定,基本适当。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已成立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需具备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