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梁富、覃美香等与覃秀巧、陈明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覃美香,覃秀巧,陈明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文生,刘少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重字第9号原告梁富。系受害人梁玉宝的父亲。原告覃美香。系受害人梁玉宝的母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覃秀巧。被告陈明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南宁分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三中路。代表人吴革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公司员工。被告陈文生。被告刘少英。原告梁富、覃美香诉被告覃秀巧、陈明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4日进行判决。被告覃秀巧不服本案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撤销(2013)江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文生、刘少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震,被告覃秀巧、陈明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泽平,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懿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生、刘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覃美香诉称:2012年9月12日22时55分,陈黑皮(系车主覃秀巧的侄子)醉酒后驾驶桂BX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超权、梁玉宝、龙江三人及装载铁桶三个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剑桥学校前路段时,由于陈黑皮驾驶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人行道台阶发生碰刮后,客车侧翻,造成桂BX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及龙江受伤,陈黑皮、梁超权当场死亡,梁玉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黑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梁超权、梁玉宝、龙江不负事故责任。梁玉宝系两原告的儿子,原告梁富属三等残废,全靠儿子梁玉宝进行扶养,此事故发生,不但使原告痛失爱子,同时也使原告本来就不富有的家庭陷入困境。陈黑皮醉酒驾驶车主覃秀巧的小型客车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陈黑皮已经死亡,车主覃秀巧与陈明生又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文生、刘少英作为陈黑皮的父母,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车于2009年3月在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购买了保险,亦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为此,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共同负责赔偿,使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支付两原告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76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原告梁富、覃美香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富的残疾证,证明原告没有生活来源;2、兴业县公安局龙安派出所和兴业县龙安镇马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3份《证明》,证明两原告系受害人梁玉宝的父母,梁玉宝事故前未婚;3、《综合查询表》,证明被告覃秀巧系桂BXM×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技术检验报告书和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事故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49公里/小时;5、桂BXM×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该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照明、传动系均符合GB7258-2012规定要求,合格。车身事故撞击严重变形损坏,不作判断;6、交警部门对被告覃秀巧的询问笔录,证明覃秀巧的身份情况及其将车辆外借情况;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和梁玉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8、被告陈文生、刘少英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适格;9、申请证人龙江出庭作证,证明受害人受雇于陈黑皮,陈黑皮受雇于陈明生、覃秀巧。被告覃秀巧、陈明生辩称:被告覃秀巧、陈明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虽然覃秀巧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明生既非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责任担保人,仅仅是车主覃秀巧的丈夫,将陈明生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秀巧、陈明生提交的证据:1、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政府白鹤街道办事处、白鹤街道联城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证明》,证明陈明生与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陈黑皮系叔侄关系;2、陈黑皮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其他保险。公司对本事故进行审核,本次事故造成桂BXM×车辆上的陈黑皮、梁超权、梁玉宝死亡。死者均系车上人员,依据交强险条例,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文生、刘少英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覃秀巧、陈明生是否本案适格被告?如是,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梁玉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3、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员陈黑皮死亡后是否有遗产?被告陈文生、刘少英对其遗产的继承范围?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2时55分,陈黑皮醉酒后(陈黑皮的心脏血液乙醇浓度95.2mg/100ml)驾驶桂BXM×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梁超权、梁玉宝、龙江及装载铁桶(3个)沿南宁市江南区南站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南站路剑桥学校前路段时,由于陈黑皮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人行道台阶发生碰刮后车辆侧翻,造成桂BXM×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及龙江受伤,陈黑皮、梁超权当场死亡,梁玉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3日1时05分在医院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黑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的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其单方过错造成事故,陈黑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超权、梁玉宝、龙江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仅育有一子梁玉宝,梁玉宝未婚,原告梁富系肢体叁级残疾人。陈黑皮驾驶的桂BXM×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覃秀巧。被告覃秀巧与被告陈明生系夫妻关系,陈黑皮系被告陈明生的侄子。2012年7月将车辆借给陈黑皮使用,陈黑皮持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桂BXM×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的投保人为被告覃秀巧。审理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龙江在庭前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其与受害人梁超权、梁玉宝和驾驶员陈黑皮在柳州时即认识。因陈黑皮叔叔陈明生让陈黑皮到南宁管油漆厂,事发前几天其3人便随至南宁帮陈明生打工。在本院询问其能否出庭作证并向其说明不出庭作证的后果时,其表示可以出庭。但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龙江未到庭。被告覃秀巧、陈明生在开庭质证时表示证人未到庭,证言不应采用。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31元/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211元。2014年3月28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陈黑皮驾驶的桂BXM×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受害人梁玉宝系桂BXM×号车的乘坐人员,其损失不属于强制险的赔付范围,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柳州支公司不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陈黑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又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违反规定载货,造成梁玉宝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陈黑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玉宝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但事故责任并非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梁玉宝在事故发生前与陈黑皮共同聚餐饮酒,在明知陈黑皮已醉酒的情形下,仍自愿乘坐陈黑皮驾驶的车辆,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陈黑皮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30%,该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陈黑皮已在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财产继承人替代赔偿。因被告陈文生、刘少英未表示放弃对陈黑皮遗产的继承,故两被告应在其继承陈黑皮的遗产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覃秀巧作为桂BXM×号车的车主,其在将车辆借给陈黑皮使用时,陈黑皮系具有有效驾驶证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桂BXM×号车在事故后经检验未发现存在缺陷,目前也无证据证明覃秀巧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陈黑皮醉酒或意欲违规载货之情形下仍向其出借车辆,故覃秀巧的出借行为并无过错,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不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明生与被告覃秀巧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明生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明生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请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龙江未能出庭为其作证,其在庭前陈述的证言又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仅育有受害人一人,原告梁富身患肢体叁级残疾,其于1952年2月2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仍需赡养20年,受害人需承担的扶养费为4211元/年;原告覃美香于1950年10月1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仍需赡养20-(61-60)=19年,受害人需承担的扶养费为4211元/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梁富、覃美香的扶养费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11元/年×20年=84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2、丧葬费:原告请求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务及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人数、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产生交通费600元;4、住宿费:两原告家住外地,到南宁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务及交通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根据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所确定的住宿费每天110元的标准,及原告在南宁住宿的合理天数和人数,其诉请770元的住宿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受害人梁玉宝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受害人梁玉宝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陈黑皮醉酒后驾驶车辆具有危险性,不仅不加劝阻反而乘坐陈黑皮驾驶的车辆,梁玉宝本人也有过错,故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生、刘少英在继承陈黑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富、覃美香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88元、丧葬费11953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539元;二、被告陈文生、刘少英在继承陈黑皮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富、覃美香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梁富、覃美香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覃秀巧、被告陈明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0元,由原告梁富、覃美香承担1074元,被告陈文生、刘少英在继承陈黑皮的遗产范围内承担378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 彬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