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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卢献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现已分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可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夫妻婚前婚后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子。现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还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而且双方的孩子还小,更应得到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应珍惜现有的婚姻生活,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子女创造愉悦的生活环境,共同抚育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