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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如潮与徐松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潮,徐松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如潮。委托代理人:王荷红。委托代理人:王丞栋。被告:徐松江。委托代理人:徐少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号。负责人:何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倩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如潮为与被告徐松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越城保险”)。原告王如潮的委托代理人王荷红、王丞栋,被告徐松江(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炜(第二次到庭),越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倩男(第一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城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潮诉称:2014年10月4日7时许,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在经过会稽村市场附近时,与被告徐松江驾驶的从后面超车上来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瓶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8413.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松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经保了保险,保险公司能够承担的都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越城保险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实,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用中有2634.68元是非医保费用应该扣除,而且非医保中有大量的与事故无关用药;对于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费我司认可200元;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依据,所以我们不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每天200元,但没有纳税证明及事故前一年的银行对帐单及事故后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月的银行对帐单,所以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有无减少,所以我司要求原告提供我公司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对于误工时间70天认可;原告诉请的修理费999元认可,停车费用是间接损失按照保险法及条款规定,我司的赔偿范围是属于直接损失,所以停车费我们不认可;施救费80元我们认可。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7时许,原告王如潮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在经过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会稽村市场附近时,与被告徐松江驾驶的浙D×××××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如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松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浙D×××××面包车登记车主为徐琴琴,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徐松江,该车在被告越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为左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共计10天,花去医疗费11491.92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松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合计7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徐松江作为肇事驾驶员和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越城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费发票认定为11491.92元(已扣除不合理费用42.57元),因被告徐松江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为减少讼累,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处理。对于被告越城保险提出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与本次外伤无关的药费(络活喜、长春西汀)和非医保费用的主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同意扣除络活喜用药,而长春西汀不同意扣除,因被告越城保险未提供相关依据,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被告越城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越城保险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误工天数为70天,标准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计算为8536.50元。原告要求以每天200元计算赔偿,从原告提供的盖有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学公章的证明、协议等证据来看,再结合庭审质证,原告系临时工,工种为学生宿舍装安全栅、修水箱、通学生宿舍厕所下水道、划蓝球场地及其他等,且并非每天上班,而是随叫随到,上班期间每天工资2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且无具体行业,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从事具体行业,故可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该项主张的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李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以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999元和施救费80元,有据可依,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停车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2457.42元。因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越城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且原告之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越城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越城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施救停车费及车辆修理费10765.5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故其余损失1691.92元,由被告越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赔付,赔偿比率本院酌情确定为40%计676.7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因被告徐松江已支付原告合计7000元,故被告越城保险在赔付时应支付给原告14442.27元,支付给被告徐松江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如潮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2457.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1442.27元,该款中的14442.27元支付给原告王如潮,7000元支付给被告徐松江,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如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0元,原告负担115.50元,由被告徐松江负担140元,被告徐松江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