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2号原告:马某,女,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庞士光,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男,198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马某诉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经常整日参与赌博,甚至整夜不归,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所以造成原被告经常争吵、打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已经分居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诉讼要求:1、判决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二间平房(价值3万元),一台现代牌挖掘机(价值30万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女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蒋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根据以上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领证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