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季益刚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季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282号罪犯季益刚,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巢居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益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09月30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07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季益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季益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季益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季益刚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