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执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付梅玉与刘付勇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付梅玉,刘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茂化法执字第371号申请执行人刘付梅玉,女,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化州市合江镇同志堡高坡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55********。委托代理人:谢春梅,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付勇,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化州市合江镇同志堡村尾****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91********。申请执行人刘付梅玉与被执行人刘付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付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共57098.24元给申请执行人刘付梅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刘付勇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刘付勇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茂化法执字第37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通亮审 判 员 张 锋代理审判员 陈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木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