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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苏立国,刘阿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89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岩,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苏立国。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刘阿仲。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淄农商行”)诉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丰风机公司”)、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商行的委托代理XX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被告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玺丰风机公司与原告临淄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玺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玺丰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淄博市房产证临淄区字第××号、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55**号、土地使用权淄国用(2013)第E01950号、淄他项(2013)第E00119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玺丰风机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玺丰风机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1日,共拖欠原告利息1798711.49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玺丰风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8711.49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及至实际清偿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被告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承担本案律师费4294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依法处置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以处置所得款优先清偿原告上述诉求。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被告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玺丰风机公司与原告临淄农商行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3年第022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玺丰风机公司向原告临淄农商行借款16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玺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临农商抵字2013年第0221045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玺丰风机公司与原告签订临农商流借字2014年第022104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被告玺丰公司自愿为原告临淄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以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清田路以西纬六路以北的房屋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60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签订后,被告玺丰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将本公司所有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清田路以西纬六路以北的房屋和土地,在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和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临淄农商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55**号;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E019**号,抵押权证号为淄他项(2014)第E00119号]。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分别向原告临淄农商行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自愿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为被告玺丰风机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日,原告临淄农商行向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自2014年4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玺丰风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临淄农商行向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玺丰风机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在合同期满后亦未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临淄农商行要求被告玺丰风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主张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玺丰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原告临淄农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玺丰风机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亦应当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临淄农商行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并主张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被告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玺丰风机公司、被告玺丰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承担本案律师费4294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鲁价费发(2014)84号《关于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五份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主张,其中律师费发票分别为:发票号码000××××4433,金额100000.00元;发票号码000××××4434,金额100000.00元;发票号码000××××4435,金额10000.00元;发票号码000××××4436,金额10000.00元;发票号码000××××4437,金额29430.00元,五份发票均未注明交款单位名称。鉴于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未载明交款单位,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向律师服务机构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和进账单佐证律师费的支付情况,仅以上述五张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该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对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98711.49元(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有权就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清田路以西纬六路以北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临淄区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55**号;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13)第E019**号,抵押权证号为淄他项(2014)第E0011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69.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玺丰风机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淄博玺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苏立国、被告刘阿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