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2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长勇与陈建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勇,陈建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819号原告王长勇。被告陈建波。原告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人寿保险一份,保费4000元系原告垫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起诉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000元,支付利息1020元,合计5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推销“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保险产品,被告表示同意购买,但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只能从银行卡转账,被告将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9)交付原告,要求原告先行垫付保费4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该卡内存入现金4000元,此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将4000元划走。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出具收费发票。原告此后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垫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人身保险投保书、银行卡记录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垫付保险费后,被告亲自签署人身保险投保书确认投保,表明被告同意缔结该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即应当在原告垫付保险费后,及时支付原告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20元,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4000元及利息10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建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