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男,高中文化,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码×××001X,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雄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石某购买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香洲区拱北××海东路嘉丽万豪酒店门口附近路段交易。当日15时许,双方在嘉丽万豪酒店停车场碰面,石某向李某交付冰毒1小袋,并收取李某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警察从李某身上查获刚买来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3克),从原审被告人石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65克)及用于联络贩毒的黑色三星7150型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原审被告人石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9日14时15分许,其拨打原审被告人石某电话向其购买冰毒。当日15时许,其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拱北嘉丽万豪酒店路段。在该酒店停车场,石某从一个草珊瑚薄荷含片的绿色铁盒中取出一个冰毒给其,其给石某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毒品、毒资。证人李某辨认出石某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外号叫“炮哥”的男子。2.原审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14时15分许,“阿冰”(经查为李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这里是否有冰毒,我说有,她就叫我给她拿一个(约1克),我同意了。大约15时许,我到了嘉丽万豪酒店门口的停车场,与“阿冰”见面后,从一个草珊瑚含片的绿色铁盒中取出一个冰毒给她,“阿冰”给了我人民币200元。当我们交易完成后,被警察抓获。警察从我身上查出“阿冰”刚给我的现金人民币200元、一台黑色三星7150型手机和一个草珊瑚薄荷含片的绿色铁盒,铁盒里还有一小袋冰毒大约5克。我们具体没有谈价钱,我们以前一起吸过毒,我本来以为要一起吸毒,“阿冰”说她有事,就给我二百元钱,我就收了,没有吭声。况且,这冰毒是我买的,我不能亏钱啊。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9日14时许民警在拱北××海东路嘉丽万豪酒店门口附近进行便衣伏击。15时许,发现二名可疑人员在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于是将二人抓获,并查获毒品毒资。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李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1袋,从原审被告人石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毛重约5克冰毒1袋,黑色三星7150型手机1部。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石某与李某在案发当日的通话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珠公拱行罚决字(2014)0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石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7.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8.珠公司化鉴字(2014)173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93克,从原审被告人石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3.65克。9.物证及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石某贩卖毒品的现场及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石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三星715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针对原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1.本案为特情引诱犯罪;2.其主观并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只是想与李某一起吸食毒品,其购买的毒品就是每克200元,并未从中牟利;3.其身上并没有毒品3.65克,这是从其车上查获的;4.归案后,其有立功、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唯未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有立功表现不当,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毒品犯罪,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已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监管人员坦白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及公安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讯问笔录、检举材料、犯罪线索查证回执、辨认笔录及照片、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石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原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2.上诉人石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证实,李某通过电话向石某购买冰毒,双方电话约定交易地点,石某来到交易地点与李某完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石某是否从该次交易中获利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3.石某上诉认为一袋净重为3.65克冰毒并非从其身上搜出,该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说,即使如石某所述,上述3.65克冰毒系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搜出,此亦理应计入石某贩卖毒品的数量;4.石某贩卖毒品4.58克,且该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也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予以纠正;5、石某归案后确有立功表现,对该上诉理由,应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未认定上诉人石某具有立功表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石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6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石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友明审 判 员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